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2831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9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7年8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陈某、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约68.8万);
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万元;
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因生意周转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四计算,被告陈某某系担保人。签订《借条》当天,原告根据被告陈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支付了款项。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深知其一直以来资金周转困难,故一直未向其主张还款及利息,其亦一直未偿还过借款。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陈某失去联系,不得不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条》,内容为“兹有陈某(身份证号码):3508021987××××××××因生意周转,特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借款期限从/至/止,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4%计算。本借条如发生纠纷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陈某。担保人:陈某某。2013年12月1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76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当时系口头约定将借款转至两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金额仅有768000元系因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2000元。2017年7月5日,原告因本案与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收取办法为风险收费,即按实现权利的百分之拾收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陈某某的金额为人民币768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68000元。因原告与两被告已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借条》未约定被告陈某某的保证方式,故,被告陈某某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约定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6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镇碑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游猛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乃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