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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729刑初782号

王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29刑初7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颖,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2006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2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广西省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2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8]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颖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王颖到新蔡县河坞乡河坞南街张某家中三楼卧室,趁屋内无人之际拉开床头柜抽屉,将张某放在抽屉内的160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颖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颖、被害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释放通知书、拘留证、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证人刘某1、王某、刘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颖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颖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王颖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妞现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张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