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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7行初236号

刘义森与赣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裁决
当事人
刘义森;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州市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赣县区分局;曾剑锋;赣州市赣县区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赣07行初236号原告刘义森,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刘勇斌,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次子。委托代理人刘伟民,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同胞弟弟。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市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文明,市长。第三人赣州市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法定代表人刘跃平,总经理。第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赣县区分局,住所地赣州市赣县梅林镇双龙大道**。法定代表人谢博,局长。第三人曾剑锋,男,住赣州赣县区)。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杨仙大道西路**赣县人防大楼**法定代表人温华平,总经理。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梅林大街**iv>法定代表人张景霖,区长。

原告刘义森诉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森诉称,一、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请求责令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现场勘验、财产损失司法鉴定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复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

一、本案基本事实。(一)原告经招商引资从外地返乡创业设立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土地房屋,逐年投入巨资进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解决农民工就业60人。经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原赣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退役军人刘义森从外地返乡创业回到赣州投资,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金186万元,刘义森出资93万元控股,占50%的股份,系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机构登记证号:3621212000029,组织机构代码:723925939。同年荣获中共赣县县委、赣县人民政府颁发“外引内联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企业主要生产、销售“鑫生”牌塑钢型材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核准成立后,实际出资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刘义森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未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印鉴备案,之后持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到税务、银行、供电、供水等相关单位办理相关证照、开立银行帐户,且由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刘义森保管,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及其他法律文件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森审核并使用加盖“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刘义森在履行职责范围内以公司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概由公司承担。2002年4月,原告经赣县人民政府赣政字【2002】40号文件批复同意与江西省赣县酒厂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明确资产转让范围为:1、酒厂购买原章贡村委会及村小学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界址东至公路内侧、西至小学檐外2米、南至自己用坪、北至小学檐外5米。2、赣县酒厂的原划拨土地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界址为东至公路西边、西以章贡村小路东侧、南以赣县酒厂厂区、北以原章贡村及村小学南边界为四至界线。该资产转让协议明确的资产转让范围自北向南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酒厂购买原章贡村委会及村小学檐外2米自西向东分别系章贡村集体所有的水(鱼)塘、菜地,另一部分,赣县酒厂的原划拨土地的房屋围墙西侧自西向东分别系章贡村集体所有的水(鱼)塘、章贡村小路,章贡村小路东侧围墙脚的内侧是工业生产、生活用水唯一取水源的水井及两处水泥浇筑构筑物、供水工人使用附属用房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其中两间房屋位于水井的东北边,另外两间房屋位于水井的西南边;两处构筑物分别位于水井的北边和南边。且土地界址的东、北、西侧都围着2米高砖石墙,用来围合、分割、保护这一合法转让的土地房屋区域。2002年5月,刘义森个人出资支付土地、房屋等资产转让费用后,以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登记办理赣国用(2002)字第1-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赣房权证梅林字第**、第××号、第××号房产证,土地面积5971.7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826.95平方米。赣国用(2002)字第1-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东至章贡路,以已围墙脚为界;南至赣县黄酒厂,以红线为界;西至章贡村菜地、水塘,以已围墙脚为界;北至章贡村空地,以已围墙为界。”投资人刘义森自2002年之后企业逐年分期投入机械设备近700万元,装修办公室、食堂、厂房、仓库及厂区水泥硬化达近300万元。还一直加大资金投入进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解决农民工就业60余人。2003年4月,刘义森出资65万元修建、拓宽1.47公里长、20公分厚、3.5米宽的泥土小路为水泥公路、消防通道。(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09年10月21日口头告知原告刘义森因建设滨江公园需要收回原告的5971.75平方米土地、拆迁1826.95平方米房屋,但没有向原告制作、送达作出征地拆迁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未出示证明其拆迁合法的任何相关政府文件2009年10月21日,企业正值刚见效益之际,原赣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党委书记蔡卫军及赣县城南新区项目办钟山、刘继红、刘鼎活等人赴原告企业,口头告知原告刘义森:因建设滨江公园需要,县政府决定收回原告的5971.75平方米土地、拆迁1826.95平方米房屋,已通知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拆迁补偿按政策规定执行;称受县政府委派,责令企业停产停业予以关闭,尽快腾空房屋;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租赁房屋等活动。但没有向原告制作、送达作出收回土地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也未出示证明其拆迁合法的任何相关政府文件。原告被责令停产停业、丧失经营自主权后,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任,着力做好企业停产停业的后续工作。一方面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以防范不测,排查清理发现的各种问题,举债筹资解决员工解聘、遣散问题,发放农民工工资,以防因工作不力引发农民工较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千方百计做好维护稳定工作.另一方面主动联系供应、销售等大量客户,细心做好解释工作,化解矛盾,及时终止供货销售合同、结算有关费用、赔付合同违约金,低价处理原材料、半成品,安排留守人员值守等。(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组织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偷拆强拆原告13米长2米高砖石墙、强制扒毁原告刘义森出资修建的1.47公里长、20公分厚、3.5米宽水泥公路。2009年10月,为达到逼迫搬迁腾出我公司土地交付给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文昌苑商住项目工程建设之目的,赣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书面补偿协议、没有制作送达作出房屋拆迁决定、没有征求公众意见予以公告公示、没有征得被拆迁人意见的情况下,组织县国土资源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县房屋拆迁办公室等相关部门调集多台挖掘机、铲车、运输车辆等大型机械设备偷拆强拆我公司13米长2米高砖石墙、强制扒毁我公司出资修建的1.47公里长、20公分厚、3.5米宽水泥公路。据测算,赣县人民政府偷拆强拆房屋、强制扒毁水泥公路给我公司予以恢复至拆除前原状原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50000元(可通过委托司法鉴定后核算)。(四)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四周大拆大建、以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原告搬迁。至2009年10月已造成原告厂房成了孤楼,既不能绕行又无临时道路可走。自2008年7月起赣县针对城区面积小的问题扩大调整了城区规划,将原来的十几个平方公里扩大到90平方公里,将县城划为六大片区,将城南片区规划为行政、商务、金融、文教、博览、休闲、中高档居住为一体的多功能区域,规划面积8.96平方公里,在老城区改造上,重点搞好城南开发以及沿江大道建设。赣县人民政府对城南片区原告房屋四周规划、建设四条新的道路:东面绍京路、南面杨仙大道、西面铝厂路、北面茶山路。2008年7月23日,《赣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出台,其土地支撑部分,明确了做大做美县城,形成城南商住公务区、城中住宅文教区等五大板块;贯通双龙大道、杨仙大道、城南大道、站前大道等主干道,构筑“八纵五横”的县城道路主干网;高标准搞好城南二期开发,新建市政中心,启动滨江公园等项目建设的目标任务,2009年6月16日,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赣县县城贡江大道、杨仙大道、滨江公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赣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县城贡江大道、杨仙大道、滨江公园项目。贡江大道占地面积79.91亩,总长1.33公里,路宽40米,南与城南新区规划的客家大桥相接,北与赣新大道相连;杨仙大道占地面积171亩,总长3.8公里,路宽30米,东至梅林大桥,西与贡江大道相连;滨江公园总占地面积290亩,长3.8公里,宽30—70米不等。城南新区房屋拆迁的快速展开及市政基础设施土基、路基工程的逐步推进,使原告工厂四周布满建筑工地,到处一片废墟。因上千名工人以工地为家,日夜劳作,道路施工的挖掘机、铲车、工程车等大型机械设备往返穿梭,致使原告进出厂区的必经通道经常被阻断,道路毁坏严重、破烂不堪,造成企业原材料、成品等运输越发困难。2009年9月8日,赣县人民政府下发《赣县进一步深入开展项目开工竣工百日会战活动实施方案》,决定将项目开工竣工百日会战活动时间顺延至2009年12月31日。项目开工竣工百日会战项目责任分工一览表中明确杨仙大道西扩11月底竣工、贡江大道11月底竣工、文昌阁11月份开工等城南片区建设项目的开工竣工任务,责任领导是副县长潘新萍。2009年10月2日,赣县隆重举行文昌阁、客家名人园等20余个重点项目开工、竣工仪式。开(竣)工项目包括文昌阁奠基、赣县人防(民防)应急救援综合指挥中心奠基、文体中心开工、客家名人园、健身公园开工等。时至2009年10月,因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四周大拆大建及外围杨仙大道、城南大道、贡江大道、文昌阁等项目的施工,特别是原告投资60万元修建的1.47公里长、20公分厚、3.5米宽的消防通道延伸的章贡路至赣州路段已损废、阻断,加上原告房屋北面的城南大道及茶山路、南面的杨仙大道、东面的绍京路、西面的铝厂路尚在紧锣密鼓征地拆迁及土基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排水管道工程与公用管线施工中,致使原告进出厂区的四周道路全部毁坏、交通阻断。造成原告厂房成了孤楼,既不能绕行又无临时道路可走。赣县人民政府以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事实上已经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五)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组织囯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部门偷拆扒毁原告79米长2米高砖石墙、偷拆强拆原告96平方米的水泥浇筑构筑物及236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2016年6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在没有依法收回和注销我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批准其国土部门无偿收回我公司4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赣县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铝厂路南段市政道路项目工程建设用地;且在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得被征收人意见,没有制作、送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况下组织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赣县区分局、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部门调集挖掘机、铲车等大型机械设备偷拆扒毁我公司79米长2米高砖石墙、偷拆强拆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水泥浇筑构筑物及建筑面积236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还挖掘损废5颗10米-20米高的树木。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公民法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但接到报警的赣县区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民警(来电号码:151××××****、135××××****)打电话回复称拆除房屋围墙系政府行为,拒绝出警、亦未进行侦查、现场勘验。据测算,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强制扒毁围墙、偷拆强拆房屋给我公司予以恢复至拆除前原状原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650000元(可通过委托司法鉴定后核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在没有依法收回和注销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向赣县区方圆房地产公司转让原告4162.8平方米土地及向曾剑锋、赣县区赣州中联物业公司拍卖出让原告1808.95平方米土地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一)原告刘义森通过信息公开、法律调查才知道赣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以2009年10月20日第八次常务会议决定、红头文件等方式批准原告4162.8平方米土地置换给赣县方圆房地产公司用于商住开发。2015年,通过法律调查程序,原告才获知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6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800万(元)。五个股东除了赣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宴剑坤认缴出资额376万元担任董事长以外,其他均为私人股份甘炳红、刘辅信、刘源赣、徐晓林。2006年9月9日,该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以4165万元获取赣县城郊的兴园北路A宗商住用地161334平方米。2008年12月30日,赣县人民政府批准赣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144.99亩(94665.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赣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其下属既有国有股份又有私有股份的方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置换土地的名义向赣县人民政府提交赣县建字【2009】13号《关于县工业园二期商住用地调换有关问题的请示》,后赣县国土局作出《关于县工业园二期商住用地调换有关问题的意见》、县政府法制办作出《关于县工业园二期商住用地调换有关问题的审核意见》,县国土局、法制办审查同意调换土地的意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才知道2009年10月20曰,赣县人民政府县长温庆锋主持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称鉴于县建设局下属方圆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赣县兴园北路A宗商住用地因规划调整已划出94665.72平方米用于工业园区办企业,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等价置换”的原则,同意将县城城南新区章贡路延伸以西、铝厂路以东、城南大道以南、杨仙大道以北的F-03-1宗地(面积50145.84平方米)包括我公司4162.8平方米)置换给县建设局下属方圆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商住开发。由方圆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补交置换宗地土地价差420.87万元及缴纳相关税费。赣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5日向赣县国土局下发的赣政办抄字【2009】187号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2010年11月25日,赣县人民政府向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包括我公司赣国用(2002)字第1-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4162.8平方米土地的赣国用(2010)第1-9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同一宗土地出现重复登记,造成出现同一宗土地—女二嫁”的违宪违法问题。(二)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法律调查才知道赣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012年8月批准赣县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原告1808.95平方米土地。2011年11月,赣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依法收回和注销我公司1808.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法律规定,批准赣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我公司1808.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1年11月24曰,赣县国土资源局发布赣县国土告字【2011】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明确原赣县黄酒厂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宗地名称:原赣县黄酒厂,土地位置:杨仙大道北侧、铝厂路东侧,面积:4122平方米(6.18亩),土地用途:商住,出让年限:商业:40年、住宅:70年,容积率15%,起始价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200万元,增价幅度:50万元或其整数倍。该项目宗地的具体规划设计条件,以赣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编号(2011第23号)《规划条件通知书》为准。其中包含原告1808.95平方米土地。2011年12月14日,曾剑锋向赣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200万元竞买保证金,于2011年I2月16日以2400万元成交价竞得该宗土地4122平方米(6.1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赣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曾剑锋于2014年8月6日向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赣县国土资源局退还200万元保证金。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曾剑锋、赣县囯土资源局不服该判决均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5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行终字第11号终审判决,判决确认赣县国土资源局与曾剑锋在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无效。2012年8月,赣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依法收回和注销我公司1808.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法律规定,批准赣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我公司1808.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2年8月6日,赣县国土资源局发布赣国土资网交地[2012]BB00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土地位置:赣县杨仙大道北侧、铝厂路东侧,调整了容积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不是所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当事人,与所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早在2016年9月18日就以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复议决定书》提起了同样的诉请,原告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自始也应当已知道所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至2018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义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刘义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定丰

审判员  周洋发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