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3民终3922号

李贤云与李贤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李贤云;李贤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终3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云,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华,男,195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秀芹,女,1982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系李贤华儿媳妇。

上诉人李贤云因与被上诉人李贤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贤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强,被上诉人李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贤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贤华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贤华承担。上诉理由:

一、涉案房屋并非李贤云与李贤华合作所建,李贤华也并非自涉案房屋建好后就开始占有使用房屋北边上下两间。首先,本案关于合作建房的举证责任应由李贤华承担。其次,李贤华关于其支付0.4万元人工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0.4万元明显不足建房支出的一半,不符合合作建房的常理,不足以证明合作建房关系的存在。需要强调的是,0.4万元的建房费是李贤云支付,并非李贤华支付。建房支出不仅包括人工费,还包括材料费,而且材料费的比重比人工费要大得多。本案中,关于建房支出问题,李贤华仅主张其支付了0.4万元的建房费,而对水泥、黄沙、石子、红砖等建房必须材料的支出只字未提;且涉案房屋为南北上下各两间,0.4万元的人工费仅是建房费用中很小的一部分,明显不到建房支出的一半,此与合作建房的一般常理明显不符。在涉案房屋宅基地是李贤云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另外,1998年建房时,李贤华的儿子工作尚未确定,不能确定在哪里工作,且自己家又有宅基地。此种情况下李贤华也不可能有与其妹李贤云合作建房意愿。再次,李贤华并非自房屋建成后就占有使用房屋,而是在2006年后经李贤云同意才以租借方式住进涉案房屋,且李贤云之所以同意将房屋租借给李贤华使用也是基于李贤华以双方母亲相胁迫。因此,原审判决以李贤华支付了0.4万元人工费和自房屋建成后一直使用涉案房屋为由,认定合作建房关系存在,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

二、2006年8月18日的《房屋出售协议》中“李贤云”的签名并非李贤云所签,而是2011年李贤华伪造形成,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南半部分房屋的买卖关系。

三、原审判决依据李贤华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和2006年8月18日的《房屋出售协议》,直接确认李贤华取得涉案房屋全部所有权,亦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李贤云的合法权益。李贤华辩称,一、当时的建房费用都是李贤华支出,建好以后上下两间一直都是李贤华在使用、出租,出租房屋的租金也一直是李贤华收取,李贤华持有出租的时候和承租人签的协议。

二、当时与李贤云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上的签名确实是李贤云所签,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李贤云认可李贤华买房子时给到李贤云350**元,并且现在李贤华一直在这个房子里面,一直是李贤华在用。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贤云的上诉不能成立。李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所有权证号塔字第199854号房屋为李贤华所有(价值15万元),并由李贤云协助李贤华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李贤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贤华与李贤云系兄妹关系。李贤华系徐州市贾汪区**村民;李贤云原系徐州市贾汪区**村民,其于2000年12月将户口迁移至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机关宿舍。1995年,李贤云申请取得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北一处宅基地;1998年,李贤华让王某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砖混结构的四间房屋(上下各二间),李贤华支付给王某等人工时费0.4万元左右;房屋建好后,北边上下两间一直由李贤华使用,南边上下两间由李贤云使用。1998年5月4日,取得该四间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塔字第199854号)登记在李贤云,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约定:“现有李贤云房屋一间(上下各一间),地址双塔路北段路东,南靠阚延军、北边靠李贤华,现出售给李贤华,价格为叁万伍仟元正,现款已经一次性付给李贤云。使用性质为永久性,经双方商定达成协议永不返悔,此立据为证,签字之日起生效”。李某、谢某在协议上签名予以见证。合同签订后,李贤云将涉案房屋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塔字第199854号)交付给李贤华。李贤华将3.5万元交付给李贤云。李贤华购买涉案房屋前,其在徐州市贾汪区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庭审中,李贤云对《房屋出售协议》上的签名不认可,申请笔迹鉴定,根据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出售协议中李贤云签名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倾向认为署期为“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的《房屋出售协议》中“李贤云”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涉案房屋现由李贤华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为李贤华、李贤云双方合伙建造;2、关于房屋出售协议的问题;3、关于李贤华支付李贤云350**元的性质。

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是合伙建造的问题。结合涉案房屋建造时的情况、房屋建成后李贤华、李贤云一直使用涉案房屋南北各两间的事实、房屋出售协议载明的内容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建造,分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李贤华因合法建造自房屋建造完成而取得涉案房屋部分物权。李贤华、李贤云双方分割使用南北各两间房屋及2006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对条约权利的确认。故李贤华取得涉案房屋北两间的所有权。

二、关于李贤华与李贤云之间房屋出售协议的问题。本案中,李贤华与李贤云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虽然李贤云不承认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出售协议中李贤云签名进行鉴定,认定房屋出售协议中“李贤云”签名字迹李贤云书写。同时,该协议中见证人李某、谢某当庭陈述从内容、时间上能够相互印证房屋出售协议的真实性。李贤云虽然不认可房屋出售协议,但是其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李贤云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李贤华与李贤云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三、关于李贤华支付李贤云350**元性质的问题。庭审中,李贤云认可收到李贤华给付的35000元房屋租金,但是李贤云并不认可该款为购房款,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协议的约定及日常生活习惯,认定该35000元为购房款而非房屋租金,李贤云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李贤华与李贤云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李贤华虽没有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已向李贤云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故李贤华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应当予以支持;李贤华同时要求李贤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李贤云应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坐落于徐州市贾汪区所有权证号塔字第**房屋归李贤华所有;

二、李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李贤华办理徐州市贾汪区所有权证号塔字第19985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500元,由李贤云负担。本院二审中,李贤云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九个证人出具的八份证明,今天来了孙某1、郭某、孙某2三位证人,其他没来的人中李某因身体不好在家;王典在外地打工;李长义(已去世)是在2015年书写的证言;刘华荣是当时房屋铁门的出售人,因晕车不能到庭;侯宗良是涉案房屋使用水泥的出售人,因送货无法到庭;孙晋召和孙某2是涉案房屋地基工程的承建人,因正在施工无法到庭。证明涉案房屋从建设期间的相关费用的支出,李贤云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建材及人工费用,不存在与李贤华合建房屋的事实。证人孙某1到庭陈述,1998年3月20日左右,李贤云称盖屋没有钱,向孙某1借钱,1998年3月25日把钱交给李贤云,李贤云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孙某1现金4000元,借期半年付利”。后来还了4000元。当时李贤云说她在街上盖房,其余不清楚。证人郭某到庭陈述,其系李贤云和李贤华的表叔。李贤云建房用的黄沙是郭某卖的,用于建造塔山街上的房子。是郭某家里其他人送去的黄沙,直接送到建房的地方。记不清谁送的黄沙、黄沙价款以及谁支付的黄沙款。2018年4月15日落款为郭某的证明材料是郭某打印好,李贤云找郭某签的字。问及证明材料中载明了黄沙的数量、价值以及交款人,郭某陈述事多记不清了。证人孙某2到庭陈述,李贤云在塔山街上盖房子打地基时,孙某2在那里干活,工头是孙晋召,从工头处拿钱。证明材料是孙某2签字,证明的内容不大清楚。李贤云质证认为,对孙某1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在涉案房屋建设期间李贤云向孙某1借款4000元用于建房。对郭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本案建房支出李贤华仅提出建房的工费4000元是由其支付,因此不论证人对于20年前的黄沙出售的购买及支付情况是否能记清,均能明确所出售的黄沙是用于李贤云在塔山街建房使用,涉案房屋的黄沙购买以及费用支出是由李贤云支付。对孙某2的证言,从证人的陈述上看,证人在之前患过脑部的疾病,对于相关的事实记忆不是太清晰,但是能够确认李贤云参与房屋的建设,涉案房屋是李贤云投资建设。李贤华质证认为,孙某1证言虚假。多少年都没提过,今天提出来,是虚假的。对郭某证言,黄沙是买郭某的,但不是李贤云买的,是李贤华买的,李贤华找人拉砖的车,把砖卸完就去运沙子,地方小不能拉多,钱也是李贤华支付,不是李贤云支付。对孙某2的证言,孙某2年龄较大,有脑溢血,证明材料的内容和谁找他签的字均记不清,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对八份书面证明,均为虚假。证据2、2014年12月25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8日、2016年8月28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四份。证明2014年李贤云已要求李贤华返还借用的房屋,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此后因为涉案房屋多次经公安机关接处警处理。在2014年双方就涉案房屋发生纠纷并报警时以及在此之前,李贤华未提及双方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亦未出具房屋出售协议。《房屋出售协议》系李贤华单方伪造,申请对房屋出售协议中李贤云签字真实性的重新鉴定。李贤华质证认为,李贤华不仅告知房子是买的,连买房协议都给警察看了,2014年第一次是李贤云到贾汪区把房子查封,办了假房产证,李贤华当时不懂,先到公社找,又去贾汪区房产局找,到办证大厅,办证大厅的工作人员说李贤云有证,李贤华把证给她看,并告诉她说证是买房的时候办的,她看了以后说证是真的。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权属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李贤华是否因与李贤云合伙建房并分得涉案房屋北两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原一审庭审中,李贤华提供的证人王某到庭陈述李贤华找其盖涉案房屋,包清工,因为没有圈梁和地梁,当时10天就盖好了,李贤华一共支付工钱4000元左右。第二、李贤华提供的证人李某到庭陈述,房屋出售协议中约定的出售房屋是李贤云的上下两间,李贤云和李贤华的房屋是挨边的。第三、涉案房屋出售协议中,明确载明“现有李贤云房屋一间(上下各一间),地址双塔路北段路东,南靠阚延军、北边靠李贤华”,李贤华陈述该协议中“北边靠李贤华”指的是李贤华的北边上下两间房屋,李贤云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整个涉案房屋的北边是案外人阚世冠的房屋。根据协议内容和双方陈述,应认定该协议中“北边靠李贤华”指的是李贤华的北两间房屋。综上,结合涉案房屋建造时的情况、《房屋出售协议》载明的内容、房屋建成后李贤云、李贤华一直使用涉案房屋南北各两间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证据及事实,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为李贤华、李贤云双方合伙建造,分别使用,李贤华取得涉案房屋北两间的所有权,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李贤云提供的部分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其他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贤华是否购买李贤云涉案房屋南两间的问题。本案中,李贤华与李贤云签订了书面《房屋出售协议》,明确约定价格为35000元,并载明现款已经一次性支付给李贤云。首先,李贤云认可收到李贤华给付的35000元,但认为是房屋租金,不认可为购房款,李贤华不予认可,李贤云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房屋出售协议的内容及日常生活习惯,应认定该35000元为购房款而非房屋租金。其次,李贤云不认可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出售协议中李贤云签名进行鉴定,认定房屋出售协议中“李贤云”签名字迹李贤云书写。二审中,李贤云申请对《房屋出售协议》中李贤云签字的真实性的重新鉴定。理由是房屋出售协议中李贤云的签名并非是李贤云本人所签,在本案的诉讼之前,李贤云没有见过这份协议,同时作为房屋出售协议中证人李某也明确了在其签名时没有李贤云的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关于涉案《房屋出售协议》中“李贤云”签名字迹是否系其本人书写,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笔迹鉴定资质的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确披露了检验过程、分析说明意见以及特征比对表等,鉴定意见认为涉案《房屋出售协议》中“李贤云”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李贤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同时,该协议中见证人李某、谢某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从内容、时间上能够相互印证《房屋出售协议》的真实性,李贤云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能证明双方因为涉案房屋发生矛盾纠纷,但并不能否定涉案《房屋出售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李贤华与李贤云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李贤云收到该协议约定的35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一审确认涉案房屋南两间亦为李贤华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贤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 蜜

审判员 孙 庆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雨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