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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6民初4130号

程海涛与刘建光、石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海涛;刘建光;石中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26民初4130号

原告:程海涛,男,汉族,个体。

被告:刘建光,女,汉族,个体。

被告:石中玉,男,汉族,农民。

原告程海涛与被告刘建光、石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光、石中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于2018年6月1日前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二被告在答辩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被告刘建光、石中玉与案外人邢某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8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光、石中玉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光、石中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海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伦高娃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