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6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五德,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红遍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望田镇黄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5583267043。
法定代表人:杨军校,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大英,女,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枝,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风兰,女,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才,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保红,女,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陵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6207533X。
法定代表人:付强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五德、鄢陵红遍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司大英、王成枝、裴风兰、王保才、罗保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5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典当合同系格式条款,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本人注意,且是逼迫本人签订。该典当纠纷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鄢陵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1月30日,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与郭五德分别签订《典当合同》、《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又与郭五德、鄢陵红遍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动产保管协议》,郭五德所典当资金用于贸易周转,质押的动产由鄢陵红遍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保管,并分别与司大英、王成枝、裴风兰、王保才、罗保红、鄢陵红遍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应向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典当纠纷,案涉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向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安徽瑞信典当有限公司基于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依据案涉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选择在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郭五德、鄢陵红遍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司大英、王成枝、裴风兰、王保才、罗保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怀峰
审判员 马超
审判员 陈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腊梅
书记员卢方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