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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3民初5513号

黄玲玲与丁柏洋、苏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玲玲;苏敏敏;丁柏洋;黄玲玲;苏敏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5513号

原告:黄玲玲,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丽,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柏洋,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苏敏敏,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捷,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玲玲与被告丁柏洋、苏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挺、张鹏丽,被告丁柏洋、苏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丁柏洋、苏敏敏偿还黄玲玲借款576000元,并按月2%向黄玲玲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为56000元);2.判令丁柏洋、苏敏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丁柏洋与苏敏敏是夫妻。两人于2017年8月17日向黄玲玲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该款由苏敏敏指定黄玲玲汇入其所经营的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截止今日,两人仅向黄玲玲支付利息及本金80000元。双方虽约定的月利率为5%,现黄玲玲同意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 丁柏洋、苏敏敏辩称,黄玲玲所诉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黄玲玲与丁柏洋、苏敏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双方之间所产生的是合作往来,与民间借贷关系无关,请求驳回黄玲玲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黄玲玲根据丁柏洋、苏敏敏的指定,向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丁柏洋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黄玲玲3万元;苏敏敏于2017年12月5日向黄玲玲的爷爷黄贞振银行账户转入8万元,同日丁柏洋在与黄玲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给黄玲玲的8万元转入了黄贞振的账户。黄玲玲称该笔8万元中的3万元为本案60万元借款的利息、5万元为另案[(2018)闽0503民初5512号黄玲玲与丁柏洋、苏敏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借款500万元的部分利息。丁柏洋与黄玲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9月12日,丁柏洋“60万的收益转给你了”,黄玲玲“60万不是17号的吗”,丁柏洋“额,那就先给你咯”;2017年10月28日,丁柏洋“连你60的3万也给你了咯”,黄玲玲“好的,都到了哈,谢谢!”。 另查明,丁柏洋与苏敏敏于201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苏敏敏为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玲玲支付给丁柏洋、苏敏敏的60万元是否为借款。黄玲玲提供了其支付60万元及丁柏洋、苏敏敏向其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丁柏洋、苏敏敏向其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丁柏洋、苏敏敏质证认为,另案(2018)闽0503民初5512号案件可以体现60万元是有收益的,并非借贷利息,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并提供:黄玲玲与苏敏敏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泉州项目合作协议》、黄玲玲、苏敏敏与黄国斌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苏敏敏与黄国斌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天音通信有限公司与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德市果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经营,60万元汇款并非借款。黄玲玲质证认为,上述合同并没有体现60万元是用于合作经营的投资款项,第一份合作协议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第二份合作协议是延续上一份合同的期限,没有重新出资,《特约经销协议》、《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黄玲玲与丁柏洋、苏敏敏经营的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丁柏洋、苏敏敏应对其抗辩的黄玲玲60万元转账不是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丁柏洋、苏敏敏主张的黄玲玲60万元是用于合作经营,并提交了上述协议作为证据,但在庭审中无法明确本案60万元是用于哪一个具体项目;丁柏洋、苏敏敏主张其支付给黄玲玲的款项为双方经济往来,是盈利,但仍无法明确具体项目。而黄玲玲提供的丁柏洋、苏敏敏分别向其支付的款项、丁柏洋、苏敏敏分别与黄玲玲的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丁柏洋、苏敏敏向黄玲玲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万元的事实。丁柏洋、苏敏敏关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柏洋、苏敏敏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且两人均有还款,本院对黄玲玲要求两人共同还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黄玲玲于2017年8月17日出借60万元,分别于2017年9月、10月、12月各收到3万元利息,因利息标准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现黄玲玲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先按月偿还利息后,剩余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具体为:2017年8月17日至9月16日利息1.2万元;2017年9月17日本金为58.2万元,至2017年10月16日利息为1.164万元;2017年10月17日本金为56.364万元,至2017年11月16日利息为1.12728万元;2017年11月17日本金为54.49128万元。故丁柏洋、苏敏敏还应偿还黄玲玲借款本金54.49128万元。现黄玲玲请求丁柏洋、苏敏敏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丁柏洋、苏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玲玲借款54.4912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黄玲玲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黄玲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5060元,由黄玲玲负担288元,丁柏洋、苏敏敏负担4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国基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