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5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建波,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山,男,回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女,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胡卫山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伟,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曲建波因与被上诉人胡卫山、王俊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曲建波,被上诉人胡卫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建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支持曲建波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胡卫山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胡卫山与王俊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胡卫山系依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对王俊伟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涉房产,但由于该房产于2003年曲建波就已经从王俊伟处购买,曲建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以胡卫山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为由,驳回曲建波一审的诉讼请求。曲建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此认定的依据不足,首先,胡卫山即使对案涉房产拥有他项权证书而享有抵押权,但不足以证实该抵押权与(2014)西民三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中胡卫山王俊伟之间的债务有关,更为重要的是,在(2014)西民三初字第487号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既没有作出胡卫山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的认定,也没有作出胡卫山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因此胡卫山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一审判决书认定胡卫山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明显错误。
二、曲建波对案涉房产享有完全所有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八条,本案的基本事实,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曲建波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胡卫山与王俊伟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王俊伟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胡卫山应通过刑事案件的途径主张其权利。王俊伟在明知已经将案涉房产出卖给曲建波的情况下,向行政机关虚构房产证丢失的事实,又利用补办的房产证骗取胡卫山的信任,该行为属于典型的诈骗,很可能已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即使对案涉房产所办理的抵押登记与胡卫山王俊伟的之间的债务是一回事,也会因为王俊伟涉嫌犯罪而归于无效,胡卫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及执行的途径解决其与王俊伟之间的纠纷。胡卫山辩称,要求执行生效的(2014)西民初字第487号,(2017)0303执异10号、(2017)豫0303民初2990民事判决书,保护胡卫山的合法权益。胡卫山在2013年11月6号借给王俊伟2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和他项权证,于当日又办理公证书。王俊伟出具了借据一份,现金支付凭证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房产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又于2014年5月12日以活动资金为由再次向胡卫山借款2万元,还说另赔偿胡卫山损失再多给1万元,有欠条一份,另加还款责任,违约责任协议书一份。到2015年5月15日一并还清,如若不还王俊伟愿把此房产作为欠款全部还于胡卫山本人所有。但是到了2014年5月15日王俊伟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胡卫山又找不到王俊伟,就向西工人民法院起诉王俊伟还款,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判决王俊伟归还胡卫山215000元本金和按约定月息1.5%的利息。此判决书号为(2014)西民初第487号。判决书生效后,王俊伟拒不执行,胡卫山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王俊伟的朋友曲建波阻挠执行,说其于2003年7月4日与王俊伟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以20万元价格卖于曲建波所有,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明,拒不搬出该房屋,阻挠法院执行。胡卫山认为,曲建波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代表就是买房使用,而且就是曲建波和王俊伟是朋友关系,从2003年到2013年,中间有10年时间,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部门也未登记房产确定信息,更没通过法律手段做房产保全,很有可能是和王俊伟串通阻拦执行。据以上情况,胡卫山于2017年3月2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执行期间,曲建波又提出执行异议,阻挠执行,西工区法院在经过又一次调查取证之后于2017年6月8日驳回了曲建波的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判决书号(2017)0303执异10号。在执异生效后,曲建波还是无理取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又于2017年8月1日上诉西工法院,再次以各种理由拖延法院强制执行,西工法院经再次审理认为,胡卫山所持有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公证书,和各种借条及所有抵押程序合理有效,是经过国家正规渠道办理,曲建波在2014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王俊伟,要求法院继续履行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又不愿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因此驳回了曲建波的上诉请求,可见(2017)西民一初字第296号判决书。据此情况,西工法院于2018年4月20号做出了驳回曲建波的诉讼请求各种受理费由曲建波负担,可见(2017)豫0303民初2990号判决书。曲建波说在(2014)西民初第487号民事案件中法院没有对胡卫山做出对涉案房产有抵押权的认定。胡卫山认为曲建波在无理取闹,从王俊伟给胡卫山所写的各种欠条,借据,房屋抵押,和还款协议等等一切证据显示如不还款,愿意以房屋抵押,变卖等各种形势来归还欠胡卫山的欠款和利息,根据以上情况,要求法院维护胡卫山的合法权益,尽快强制执行,拍卖王俊伟名下的房屋,取得现金归还胡卫山的欠款和利息。曲建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不予执行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房产;2.确认曲建波对洛阳市西工区××(××)房产具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4日,王俊伟与曲建波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王俊伟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泰新城泰华苑15层D座的房屋转让给曲建波,约定转让价格20万元整(含装修费)。曲建波向王俊伟支付房款后,王俊伟于2003年7月4日向曲建波出具了收条。后王俊伟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都交与了曲建波,未办理过户手续。胡卫山与王俊伟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胡卫山向王俊伟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为15.0%。同日王俊伟向胡卫山出具了借据。王俊伟又补办了中泰新城泰华苑房产的房产证(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后将该房产抵押给胡卫山,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并经洛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房他证市字第00072250号)。后王俊伟未按时还款,胡卫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俊伟向胡卫山支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胡卫山向西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曲建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西工法院作出(2017)03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曲建波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曲建波2014年5月20日以王俊伟为被告向西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俊伟继续履行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协助其办理中泰新城泰华苑房产的过户手续。西工法院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96号判决书,以“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诉讼过程中,曲建波明确表示不愿意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故在债务得不到清偿且抵押权消灭前,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不得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判决驳回曲建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俊伟将中泰新城泰华苑房产抵押给胡卫山,二者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并经洛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办理了抵押登记,胡卫山领取了他项权证(房他证市字第00072250号)。曲建波与王俊伟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者之间形成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相比债权具有优先性。曲建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中泰新城泰华苑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曲建波要求停止执行中泰新城泰华苑房产及要求确认其对中泰新城泰华苑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曲建波要求不予执行中泰新城泰华苑房产及确认其对该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曲建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19.00元,由曲建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依据曲建波申请,本院调取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及于2018年10月25日对曲建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根据询问笔录可以确定曲建波报案事由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立案决定书显示公安机关决定对曲建波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曲建波质证称该证据证明王俊伟系诈骗,在明知房产卖给曲建波后又去欺骗别人,案件涉及金额巨大,应以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本案应中止执行。胡卫山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其只告王俊伟,其与王俊伟之间的手续都是齐全的,曲建波与王俊伟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要求尽快执行王俊伟的房产,挽回其损失。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曲建波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曲建波基于本案同一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决定对曲建波被诈骗案立案侦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曲建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9元,均退回曲建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