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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024民初1515号

原告池莲今与被告朱美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东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池莲今;朱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1024民初1515号

原告:池莲今,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东宁市三岔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美兰,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东宁市三岔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莲今与被告朱美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池莲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立即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的房屋租赁费20 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期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511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东宁市三岔口镇金达莱街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因原告出国在外,由原告的配偶金政与被告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费用每年20 000元,一年一交,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租赁期间,注意四防,如发生任何情况,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被告按价赔偿。2018年5月10日15时许,由于原告不慎,导致火灾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的房屋损失的事故,现为了保障房屋出租的安全使用,故诉至人民法院,希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池莲今以“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为了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需要鉴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司法鉴定,现因原告池莲今未在本院向其作出通知书期限内按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牡中法[2018]法技质量造价字第78号鉴定工作计划”的通知交纳费用受托单位已停止鉴定行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鉴定申请,故本案视原告池莲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具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池莲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 368元,实交2 68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宗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昂                                                     

书 记 员    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