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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05民初3798号

江门市新会区三侨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与张伏泉、谢光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7-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三侨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张伏泉;谢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705民初3798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侨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

法定代表人:戴铭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伏泉,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谢光明,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南县。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侨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伏泉、谢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侨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江门市新会区三侨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0.44元。

审判长  冯兆京

审判员  熊永尧

审判员  林峻永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小卓

书记员谭金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