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26民初1383号
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5PXXY。
法定代表人:李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豪,男,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森,男,系原告职工。
被告:姚海燕,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被告:张敬新,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被告:殷允峰,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姚海燕、张敬新、殷允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豪、刘长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燕、张敬新、殷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姚海燕偿还借款本金49700元,利息22352.89元,本息合计72052.8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追偿至此笔贷款结清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张敬新、殷允峰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姚海燕向微山农商银行微山岛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敬新、殷允峰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姚海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一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15年6月28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已逾期较长时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姚海燕、张敬新、殷允峰未作答辩。原告微山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山东银监会批复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姚海燕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事实;
三、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宗,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
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姚海燕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张敬新、殷允峰为上述被告姚海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六、合同签订现场影像资料一份,证明:各被告在原告处当场签订合同时的影像采集情况;
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姚海燕发放50000元的事实;
八、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截止至2018年5月24日,下欠本息合计72052.89元;
九、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姚海燕催收贷款的事实;
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20日、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姚海燕催收贷款的事实;
十一、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五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2016年11月3日、2017年2月4日、2017年4月10日、2018年3月25日向被告张敬新催收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姚海燕、张敬新、殷允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姚海燕与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微山岛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微山岛)个借字(2015)年第07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敬新、殷允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敬新、殷允峰为被告姚海燕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75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姚海燕的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8.4875‰,被告姚海燕签字确认收到该款。截至2018年5月24日,被告姚海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00元及利息22352.89元,至今未付。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姚海燕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2016年7月27日、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20日、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姚海燕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6年7月10日、2016年11月3日、2017年2月4日、2017年4月10日、2018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敬新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由原来的“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名称的更换,并非主体变更,其法律地位、资产、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均无变化,因此,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理应由现在的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原告作为涉案债权人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
原告与被告姚海燕、张敬新、殷允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姚海燕的账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姚海燕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姚海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海燕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敬新、殷允峰对姚海燕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敬新、殷允峰对姚海燕的借款在最高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敬新、殷允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海燕追偿。被告姚海燕、张敬新、殷允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0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5月24日的利息为22352.89元,之后利息以4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敬新、殷允峰对姚海燕的上述欠款本息在最高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敬新、殷允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诉讼保全费721元,合计2322元,由被告姚海燕、张敬新、殷允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佳亿
审 判 员 刘德远
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