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311民初3956号

汪思霞与山东联建华星精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8-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汪思霞;山东联建华星精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11民初3956号

原告:汪思霞,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山东联建华星精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崔振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丹,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思霞与被告山东联建华星精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思霞及被告山东联建华星精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基本医疗保险费46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1月份在被告前身临沂市美术陶瓷厂参加工作,后改制成立山东联建华星精瓷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8月退休在家,被告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10月自己垫付46280元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交纳医疗保险。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联建华星精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既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于2015年8月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10月17日,原告自行交纳自2017年10月起至2038年8月止的基本医疗保险及救助金共计4628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遂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罗劳人仲不字[2018]29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已自行交纳了自2017年10月起至2038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46280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思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密永梅

代理

审判员  宋丹妹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