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10318号
原告:吴俊峰,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王海龙,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香,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敦鹏,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系江苏省丰县常店镇蛤针园57号村民,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吴俊峰、王海龙与被告孙敦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峰、王海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俊峰、王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敦鹏支付欠原告吴俊峰工费5880元、欠原告王海龙工费5240元,共计11120元;2.判令被告孙敦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日期从2017年12月2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孙敦鹏赔偿二原告为追偿该笔债务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敦鹏和其子在西夏建材城“鹏志诚e家装饰”门店。2017年,被告与金凤区一家药店签约卖给药店吧台柜和药柜等家具。二原告有油漆技术,经人介绍给被告生产加工的几十个药柜和吧台柜油漆家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每人每天支付320元工钱。工程进行了一半,被告向二原告每人支付5000元工费,下欠二原告合计11120元工费没有支付,说等药店付款后即2017年12月26日付清。之后,被告不再信守承诺,二原告催要未果,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孙敦鹏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二原告为被告做油漆劳务工作。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俊峰、王海龙二人油化工工费壹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整11120元整,开工工资日期2017.12.26。欠款人:孙敦鹏,2018年5月15日。”其中被告欠原告吴俊峰劳务费5880元、欠原告王海龙5240元,共计11120元。被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视为双方对二原告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劳务费11120元的义务。对于二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应当自结算单出具之日支付该费用,现未付该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孙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孙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俊峰、王海龙劳务费11120元及该劳务费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孙敦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云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云 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