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民终5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310国道瀍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班桂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菊,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雪亚,女,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锐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310国道上窑村瀍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银栓。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银栓,男,汉族,1956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丽军,女,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安义,男,汉族,1944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尚丽军之父。上诉人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冶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雪亚、洛阳锐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银公司)、程银栓、尚丽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菊、雷建朝,被上诉人马雪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婷、被上诉人锐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银栓、被上诉人尚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金冶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厂房是否为金冶公司所建,金冶公司是否对涉案厂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相关证据应当进一步核实和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荣向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