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091民申5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于建玮,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户籍地,系百世快递代收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告):韩路,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区,现住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于建玮与被申请人韩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109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建玮申请再审称,涉案两份借据的形成过程存在问题,其与韩路间不存在涉案两笔借款,该两份借款协议是于建玮为挽回双方的感情给韩路出具的,且2015年2月17日42万元的借条是韩路以2015年2月12日50万元借条丢失为由,要求于建玮另行出具的;于建玮未收到上述50万元和42万元借款,韩路也未向于建玮实际交付该借款,韩路对其主张的两笔借款的交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先是在起诉状和原审第一次开庭时称,签订借款协议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又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称,自2013年起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宝转账40余次等方式支付,借款协议是后期出具的。于建玮与韩路曾是男女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至2016年末或2017年初共同生活多年,并经营微商,收入混同,虽然韩路的支付宝有向于建玮支付款项的记录,但根据于建玮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看出,于建玮也向韩路及其母亲银行卡、支付宝有频繁大额款项支付,计68.576358万元,因此不能推定韩路向于建玮支付的为借款,因为还可能存在货款代付、合作经营、赠与等情形,即使认定存在2015年2月12日借款本金50万元,从于建玮已支付的数额看,也不欠韩路任何款项了。故认为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韩路提交意见称,在其与于建玮同居期间,经营往来未与生活费混同,于建玮为经营其自有的公司,多次向韩路借款,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后经汇总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2月17日出具50万元和42万元的借款协议两份,于建玮陆续偿还75.59万元,尚欠余款16.41万元只认可14万元,韩路自愿只索要9.5万元和利息,并经原审判决,业已生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建玮所称的再审事由在原审时即已提出,原审对此进行了审理,原判决书并做出了分析判断;于建玮所称再审审查“新证据”,即支付款项给韩路的往来证据材料,仅对判断双方款项往来数额的多少有助,不能证实于建玮诉请的不存在借款关系和借款数额非92万元,且韩路在原审中诉请偿还的借款9.5万元,是在有证据证明于建玮认可尚欠10余万元的基础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主张,因此,原判不存在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于建玮称原判决还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和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但其在审查期间已明确撤回了该再审事由。综上,原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于建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再审事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于建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喜娥
人民陪审员 张敬东
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