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421民初1852号之四
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梁新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肖高胜,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高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志玲
审 判 员 何 芳
人民陪审员 王桃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