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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2802刑初336号

牟联兵、唐燕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牟联兵;唐燕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联兵,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高中文化,系利川市锐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川市骏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利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利川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怡,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唐燕萍,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利川市锐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监事、利川市骏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利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20日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8〕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联兵、唐燕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联兵及其辩护人廖月中、陈怡,被告人唐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利川市锐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强公司)于2000年7月6日成立,被告人牟联兵系股东之一,2009年2月18日变更登记时牟联兵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被告人唐燕萍任公司监事,经营范围包含长安汽车销售等。为了扩大经营规模,牟联兵、唐燕萍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于2010年7月14日、2011年4月15日分两次共1320万元的价格取得利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位于利川市普庵街**(后更名为利川市普庵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国有划拨仓储用地),后以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担保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前期借款及公司运营。2011年4月28日,锐强公司住所迁址到利川市普庵街**。2013年1月8日,通过股权转让,利川市骏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股东变更为牟联兵、唐燕萍,牟联兵任法定代表人,唐燕萍任公司监事(同年2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燕萍、公司监事变更为牟联兵),公,公司住所亦迁至利川市普庵街**/div>2014年8月26日,通过股权转让,玉龙公司股东变更为牟联兵、唐燕萍,牟联兵任法定代表人,唐燕萍任公司监事,公司,公司住所位于利川市普庵街**司位于利川市普庵街103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为玉龙公司所有。自;'>自锐强公司、骏业公司住所先后迁址到利川市普庵街**后、唐燕萍为取得重庆长安集团在恩施区域的一级经销商代理权,先后在该处修建了长安商用车4S店、长安轿车4S店,长安轻型车4S店分别作为两公司经营的实体店,并购买了恩施国际汽车城、利川国际汽车城商铺,在这个过程中,牟联兵、唐燕萍前期主要依靠银行贷款、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亲戚朋友借款的方式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其民间借贷利率为月息1%至3%。2013年开始,二被告人资金缺口越来越大,银行贷款已不能满足其资金需求,遂不断以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于银行利息(月息1%至3%)为诱饵对外借款,同时因二人前期借款信誉度较高,其借款行为通过“口口相传”扩散至社会不特定对象,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截至2017年9月,牟联兵、唐燕萍共向89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7804.7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向李潇潇借款人民币5万元。2.2015年6月21日,向胡某2借款人民币6万元(本金已还)。3.2013年8月21日、2015年2月4日,先后2次向李某2借款人民币共计37万元。4.2017年6月7日,向张某1、杜某2、付庶、龚某1共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先后3次向吴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6.2015年至2017年2月,先后多次向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7.2015年7月20日,向高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8.2016年8月13日,向钟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9.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先后4次向谭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10.2014年8月20日,向刘某1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1.2016年7月29日,向彭某借款人民币31万元。12.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7日,先后3次向杨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13.2014年5月8日,向王某1借款人民币11万元。14.2014年10月17日,向夏某2借款人民币5万元。15.2015年7月9日,向牟某1借款人民币40万元。16.2016年6月24日,向李某1借款人民币20万元。17.2013年6月18日至2017年2月24日,先后6次向陈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102.6万元。18.2017年4月29日,向杜某1借款人民币40万元。19.2013年6月、2015年6月5日,先后2次向赵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20.2016年8月24日,向向某1借款人民币96.5万元。21.2017年6月25日、2017年7月4日,先后2次向某吉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22.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29日,先后3次向温泉借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23.2015年9月8日、2016年3月28日,先后2次向某2维格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24.2016年12月27日、2017年8月24日,先后2次向某3耀峰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5.2017年7月3日,向牟某2借款人民币30万。26.2015年9月1日,向胡某3借款人民币5万元。27.2015年10月20日,向胡佳音借款人民币10万元。28.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先后4次向吴和珊借款共计人民币455万元。29.2016年9月21日,向张某2借款人民币10万元。30.2016年9月21日,向邱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金已还10万元)。31.2013年4月10日,向牟某5借款人民币25万元。32.2016年2月23日,向牟联友借款人民币20万元。33.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4日,先后3次向冉某2共计借款人民币27.22万元。34.2017年7月12日,向杨某2借款人民币5万元。35.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8日,先后2次向某4天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36.2016年8月3日、2017年8月3日,先后2次向牟联富借款共计人民币4.28万元。37.2016年3月27日、2016年9月17日,先后2次向牟谅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38.2017年2月14日,向牟咏梅借款人民币2万元。39.2017年6月1日,向牟伦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40.2017年6月27日,向牟伦云借款人民币3万元。41.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7日,先后4次向王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47.16万元。42.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10日,先后4次向牟某3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43.2013年5月20日,向某2宇权借款人民币50万元。44.2015年3月31日,向孙某借款人民币57万元。45.2013年至2017年7月29日,先后4次向向堰信借款共计人民币57万元。46.2014年5月23日、2017年3月17日,先后2次向黄某4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47.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30日,先后3次向黄某5借款共计人民币38.425万元。48.2013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先后3次向陈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38.425万元。49.2015年、2016年,先后2次向赵某3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50.2013年8月12日,向张某3借款人民币30万元。51.2013年5月,向吴某3借款人民币10万元。52.2017年1月20日,向陈某3借款人民币475万元。53.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21日,先后5次向王某3借款共计人民币950万元。54.2016年9月30日,向牟某4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本金已还5万元)。55.2015年3月20日,向古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56.2014年9月2日、2017年7月7日,先后2次向冉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57.2015年3月27日、2015年8月28日,先后2次向龚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58.2017年7月27日,向陈某4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9.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先后3次向罗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3.8万元。60.2017年2月28日,向蔡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61.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5日,先后2次向李某3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62.2017年7月12日,向吴某4借款人民币10万元。63.2016年6月21日,向谭某2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本金已还3万元)。64.2016年1月16日,向陈某5借款人民币10万元。65.2015年9月27日,向郎某借款人民币97万元。66.2016年11月25日、2017年5月19日,先后2次向杨某3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本金已还10万元)。67.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2月23日,先后3次向谭某3借款共计人民7万元。68.2015年9月1日,向吕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69.2017年6月22日,向魏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70.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日,先后3次向杨某4借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71.2016年2月25日,向杨某5借款人民币15万元。72.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14日,先后3次向雷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73.2016年2月3日、2016年11月23日,先后2次向黄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49万元。74.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6日,先后2次向黄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49万元。75.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15日,先后2次向牟芙蓉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76.2016年4月14日,向黄某6借款人民币34万元。77.2013年8月3日,向王某4借款人民币35万元。78.2016年7月15日、2016年11月6日,先后2次向夏某3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79.2016年1月15日、2017年2月23日,先后2次向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80.2016年3月、2017年2月25日,先后2次向莫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81.2017年6月9日,向某2小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82.2016年9月,向刘某2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金已还)。83.2015年9月,向何某借款人民币97万元(本金已还)。84.2015年12月,向夏某4借款人民币50万元。85.2015年10月,向谭某4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金还)。86.2014年2月,向谭某5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本金已还)。87.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4月18日,先后多次向韩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88.2014年11月,向谢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本金已还)。89.2016年6月21日,向贺某借款人民币51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联兵、唐燕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联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燕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牟联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某2维格借款300万元提出异议,提出自己没有向某2维格借款300万元。辩护人廖月中提出三条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蒋某、彭某、杨某1、牟某1、李某1、陈某1、杜某1、赵某1、牟某2、牟某3、牟某4、冉某1、黄某1、贺某,上列被害人与牟联兵系亲友关系,属特定对象,其借款金额应从指控的借款总额中减除;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23笔(即向某2维格借款300万元)、第87笔(即向韩某的借款300万元),这两笔借款是同一笔,属重复指控;

三、被告人牟联兵由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燕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利川市锐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强公司)于2000年7月6日成立,被告人牟联兵系股东之一,2009年2月18日变更登记时牟联兵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被告人唐燕萍任公司监事,经营范围包含长安汽车销售等。为了扩大经营规模,牟联兵、唐燕萍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于2010年7月14日、2011年4月15日分两次共筹资1320万元并以此价格取得利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位于利川)位于利川市普庵街**(后更名为利川市普庵街**地使用权(国有划拨仓储用地),后以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担保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前期借款及公司运营。2011年4月28日,锐强公司住,锐强公司住所迁址到利川市普庵街**1月8日,通过股权转让,利川市骏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股东变更为牟联兵、唐燕萍,牟联兵任法定代表人,唐燕萍任公司监事(同年2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燕萍、公司监事变更为牟联兵),公司住所亦迁至,公司住所亦迁至利川市普庵街**26日,通过股权转让,玉龙公司股东变更为牟联兵、唐燕萍,牟联兵任法定代表人,唐燕萍任公司监事,公司住所位于利,公,公司住所位于利普庵街**市普庵街103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为玉龙公司所有。自锐强公司、骏业公。自锐强公司、骏业公司住所先后迁址到利川市普庵街**后得重庆长安集团在恩施辖区的一级经销商代理权,先后在该处修建了长安商用车4S店、长安轿车4S店,长安轻型车4S店分别作为锐强和骏业两公司经营的实体店,并购买了恩施国际汽车城、利川国际汽车城商铺,在此过程中,牟联兵、唐燕萍前期主要依靠银行贷款、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亲戚朋友借款的方式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其民间借贷利率为月息1%至3%。2013年开始,二被告人资金缺口越来越大,银行贷款已不能满足其资金需求,遂不断以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于银行利息(月息1%至3%)为诱饵对外借款,同时因二人前期借款信誉度较高,其借款行为通过“口口相传”扩散至社会不特定对象,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截至2017年9月,牟联兵、唐燕萍共向8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7504.7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向李潇潇借款人民币5万元。2.2015年6月21日,向胡某2借款人民币6万元(本金已还)。3.2013年8月21日、2015年2月4日,先后2次向李某2借款人民币共计37万元。4.2017年6月7日,向张某1、杜某2、付庶、龚某1共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先后3次向吴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6.2015年至2017年2月,先后多次向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7.2015年7月20日,向高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8.2016年8月13日,向钟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9.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先后4次向谭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10.2014年8月20日,向刘某1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1.2016年7月29日,向彭某借款人民币31万元。12.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7日,先后3次向杨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13.2014年5月8日,向王某1借款人民币11万元。14.2014年10月17日,向夏某2借款人民币5万元。15.2015年7月9日,向牟某1借款人民币40万元。16.2016年6月24日,向李某1借款人民币20万元。17.2013年6月18日至2017年2月24日,先后6次向陈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102.6万元。18.2017年4月29日,向杜某1借款人民币40万元。19.2013年6月、2015年6月5日,先后2次向赵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20.2016年8月24日,向向某1借款人民币96.5万元。21.2017年6月25日、2017年7月4日,先后2次向某吉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22.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29日,先后3次向温泉借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23.2015年9月8日、2016年3月28日,先后2次向某2维格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24.2016年12月27日、2017年8月24日,先后2次向某3耀峰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5.2017年7月3日,向牟某2借款人民币30万。26.2015年9月1日,向胡某3借款人民币5万元。27.2015年10月20日,向胡佳音借款人民币10万元。28.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先后4次向吴和珊借款共计人民币455万元。29.2016年9月21日,向张某2借款人民币10万元。30.2016年9月21日,向邱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金已还10万元)。31.2013年4月10日,向牟某5借款人民币25万元。32.2016年2月23日,向牟联友借款人民币20万元。33.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4日,先后3次向冉某2共计借款人民币27.22万元。34.2017年7月12日,向杨某2借款人民币5万元。35.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8日,先后2次向某4天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36.2016年8月3日、2017年8月3日,先后2次向牟联富借款共计人民币4.28万元。37.2016年3月27日、2016年9月17日,先后2次向牟谅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38.2017年2月14日,向牟咏梅借款人民币2万元。39.2017年6月1日,向牟伦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40.2017年6月27日,向牟伦云借款人民币3万元。41.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7日,先后4次向王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47.16万元。42.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10日,先后4次向牟某3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43.2013年5月20日,向某2宇权借款人民币50万元。44.2015年3月31日,向孙某借款人民币57万元。45.2013年至2017年7月29日,先后4次向向堰信借款共计人民币57万元。46.2014年5月23日、2017年3月17日,先后2次向黄某4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47.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30日,先后3次向黄某5借款共计人民币38.425万元。48.2013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先后3次向陈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38.425万元。49.2015年、2016年,先后2次向赵某3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50.2013年8月12日,向张某3借款人民币30万元。51.2013年5月,向吴某3借款人民币10万元。52.2017年1月20日,向陈某3借款人民币475万元。53.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21日,先后5次向王某3借款共计人民币950万元。54.2016年9月30日,向牟某4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本金已还5万元)。55.2015年3月20日,向古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56.2014年9月2日、2017年7月7日,先后2次向冉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57.2015年3月27日、2015年8月28日,先后2次向龚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58.2017年7月27日,向陈某4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9.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先后3次向罗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3.8万元。60.2017年2月28日,向蔡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61.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5日,先后2次向李某3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62.2017年7月12日,向吴某4借款人民币10万元。63.2016年6月21日,向谭某2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本金已还3万元)。64.2016年1月16日,向陈某5借款人民币10万元。65.2015年9月27日,向郎某借款人民币97万元。66.2016年11月25日、2017年5月19日,先后2次向杨某3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本金已还10万元)。67.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2月23日,先后3次向谭某3借款共计人民7万元。68.2015年9月1日,向吕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69.2017年6月22日,向魏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70.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日,先后3次向杨某4借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71.2016年2月25日,向杨某5借款人民币15万元。72.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14日,先后3次向雷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73.2016年2月3日、2016年11月23日,先后2次向黄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49万元。74.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6日,先后2次向黄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49万元。75.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15日,先后2次向牟芙蓉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76.2016年4月14日,向黄某6借款人民币34万元。77.2013年8月3日,向王某4借款人民币35万元。78.2016年7月15日、2016年11月6日,先后2次向夏某3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79.2016年1月15日、2017年2月23日,先后2次向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80.2016年3月、2017年2月25日,先后2次向莫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81.2017年6月9日,向某2小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82.2016年9月,向刘某2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金已还)。83.2015年9月,向何某借款人民币97万元(本金已还)。84.2015年12月,向夏某4借款人民币50万元。85.2015年10月,向谭某4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金还)。86.2014年2月,向谭某5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本金已还)。87.2014年11月,向谢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本金已还)。88.2016年6月21日,向贺某借款人民币51万元。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牟联兵到利川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20日,被告人唐燕萍到利川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锐强公司、骏业公司、玉龙公司及牟联兵、唐燕萍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北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利川天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利天会专审字〔2018〕第8号审计报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锐强公司、骏业公司在该公司担保贷款情况说明及担保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毛正林、黄某2、胡某1、夏某1、熊某1、牟某5、赵某2、牟某3、熊某2、郑某、黄某3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2、张某1、吴某1、蒋某、高某、钟某、谭某1、刘某1、彭某、杨某1等88人的陈述;4.被告人牟联兵、唐燕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廖月中提出被害人蒋某、彭某等14人与被告人牟联兵系亲友关系,不应认定为不特定对象,其借款应从起诉书指控的总金额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蒋某、彭某等14人与被告人牟联兵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关系,应当认定为公众人员,其借款应认定为非法吸收的存款,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廖月中提出起诉书指控牟联兵向某2维格借款300万元和向韩某借款30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问题。经查,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牟联兵找利川万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郑某借款,因郑某所属公司资金短缺,便介绍覃维格给牟联兵借款,郑某从中担保。覃维格于2015年9月8日从韩某的账户给牟联兵转账100万元,2016年3月28日又从韩某的账户给牟联兵转账200万元,两笔资金共计300万元。在案证据(即郑某证言和转账凭证)中反映,该3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覃维格,债务人是牟联兵,资金是韩某的,应属同一笔借款。据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联兵、唐燕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本案88名不特定社会公众人员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支付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数额,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获款项,应当责令其退赔给各被害人,本案中尚未获得本金偿还的被害人,因其本金返还情况不清,不宜判决二被告人给被害人返还本金的具体数额,但被害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如对本金偿还情况提出异议,可持凭据结算,尚未返还的本金由被告人牟联兵、唐燕萍返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牟联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燕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归还了被害人部分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联兵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燕萍的犯罪地位和情节相对较轻且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联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唐燕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分别发还给本案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勋

人民陪审员  张守兴

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