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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2民初5301号

马灯林与李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灯林;李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5301号

原告:马灯林,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汕,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广播电视台评书曲艺广播主持人,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东二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

负责人:秦元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男,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汕、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44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诉请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50元、二次手术费17500元。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与原告姓名不符及非正规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票据,结合原告伤残部位及就诊科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但无法证明工资数额及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应以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期应当多于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户口、诊断证明、病历、残疾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辩称除垫付的74000元外还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以及原告做手术时医院收取的5000元,被告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灯林272447.03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灯林鉴定费331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垫付的74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灯林负担1816元,由被告李**负担2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飞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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