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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3行初209号

石狮市飞轮线带织造有限公司与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石狮市飞轮线带织造有限公司;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知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583行初209号 原告石狮市飞轮线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伍堡工业控制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259838996X。 法定代表人吴国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龙,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鹏飞,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公务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廖闽欣,局长。 出庭负责人邱尚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知群,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石狮市飞轮线带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飞轮织造公司)诉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石狮市人社局)、第三人王知群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轮织造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事故为工伤,事实采信有误,程序违法。原告受伤时间为6时40分左右,并非工作时间。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为工友黄朝霞、邓华建的调查笔录,两人陈述在车间上班目睹第三人受伤经过,但是邓华建在2017年9月25日并非原告公司员工,黄朝霞与第三人并不在同一楼层、同一个车间上班,事故时她不在现场,被告根据虚假证据材料得出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原告未收到被告邮寄的狮人社工认字〔2018〕82号《关于对王知群的工伤认定》,直到第三人提起劳动仲裁,才知道这事,导致原告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丧失诉权。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18〕82号《关于对王知群的工伤认定》。 被告石狮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狮人社工认字〔2018〕82号《关于对王知群的工伤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王知群述称,起诉期限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知群以其系原告飞轮织造公司普工,于2017年9月25日6时40分左右,其在公司车间上班拉纱线时不慎被倒塌的纱线卷压倒致伤为由,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石狮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石狮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8〕82号《关于对王知群的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知群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通过邮政EMS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决定书,并提供EMS单据与投递查询件为证。经审查,寄送狮人社工认字〔2018〕82号《关于对王知群的工伤认定》的EMS单据(编号为1091168124725)上详细列明收件人(吴国章)、单位名称(原告公司名称)、联系电话、地址(原告公司地址)及寄送材料名称等信息,投递查询件体现投递结果为妥投,由保安于2018年3月20日代为签收。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虽对该EMS单据上收件人签收栏邮戳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及鉴定必要性的相应证据与依据,而该邮戳时间有投递查询件注明的签收时间相印证,故原告的异议及申请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以同样方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亦由保安代为签收,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辩解其未收到认定决定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被告在作出认定决定时,已明确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若不服欲提起诉讼,应在收到认定决定书后六个月内即至迟应在2018年9月20日之前提出,但原告至2018年10月16日才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狮市飞轮线带织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水

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俊妮 速 录 员  曾 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