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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民终1481号

刘博闻、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正江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刘博闻;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正江村民委员会;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正江村陈家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博闻,男,199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倚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正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正江村。

负责人:丁立如,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正江村陈家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正江村。

负责人:张俭国,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博闻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正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正江村委会)、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正江村陈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博闻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确认刘博闻享有参与正江村陈家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被上诉人向刘博闻支付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1543.8元(以实际应分得的金额为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陈家组生活、学习,并落户本组。高中毕业后从陈家组应征入伍,现为列兵。上诉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队服役军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精神,应当认定为陈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征地拆迁补偿费的分配权。正江村委会答辩称,正江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正江村系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民的征收补偿以及其他收益的分配由其村民小组自行讨论决定,村委会对此不予干涉。陈家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刘博闻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参与荷塘乡正江村陈家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权利;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1543.8元(以实际应分得的金额为准);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博闻出生于1998年8月25日,随母亲周向向落户于被告陈家组。2017年,因正江村滨江路、风光带、景观工程项目征收,被告陈家组根据其制定的分配方案,认为原告刘博闻无权参与分配。

原告刘博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刘博闻现在北京武警总队机动第四支队机动二大队机动五中队服兵役,刘博闻在被告陈家组未分得田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博闻是否具有陈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从而决定其是否享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原告刘博闻户口虽然在陈家组,但其未分得陈家组的田土,亦无证据证明其在陈家组长期居住、生活,即原告刘博闻没有以陈家组的生产资料(田土)作为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完全具备陈家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因此,刘博闻不具备陈家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故对原告刘博闻要求确认其享有参与陈家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博闻不具备陈家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当然也就无权要求享有土地征收补偿的权益,故对原告刘博闻要求陈家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15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家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具体如何分配,是由陈家组以召开组员大会的形式决定的,正江村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对所辖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进行指导和监督。故对原告要求正江村村委会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正江村村委会辩称对村民的征收补偿以及其他收益的分配由村民小组自行讨论决定,村委会不予干涉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家组辩称原告不是陈家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博闻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刘博闻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正江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母周向向自建住房,在房子被拆除后获得了拆迁安置补偿款。正江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其母有住房不能证明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家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和组上没有关系,土地是组上的,房屋补偿是给个人的,跟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正江村委会、陈家组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博闻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陈家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当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应综合考虑,应当以上诉人是否在陈家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上诉人是否依赖于陈家组的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上诉人刘博闻的户口虽然在被上诉人陈家组,但没有证据证明陈家组在分配案涉土地征收款时,上诉人在陈家组分配过田土。上诉人在服兵役之前,随父母一起生活,其父母也未在陈家组长期居住、生活,没有履行与陈家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义务。故上诉人不具备被上诉人陈家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有获得分配陈家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能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具有陈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陈家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博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刘博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莉

审 判 员  周粤

审 判 员  周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陈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