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1029行初15号 原告张兴三,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 被告田林县公安局,地址:田林县乐里镇迎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谢君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茁,田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陆泽锋,田林县公安局八桂派出所所长。 原告张兴三要求责令被告田林县公安局因其房屋被破坏的报警事项依法履行立案查处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三诉称,原告是田林县八桂瑶族乡弄瓦村村民,在该村八囊屯43号拥有一处房屋。2018年5月3日,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没有法律依据都无权拆除原告的房屋,遂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事项为“请求贵单位依法查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在邮寄地址准确无误且已经妥投的情况下,时至今日,被告作为该辖区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查处及追究任何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因其房屋被破坏的报警事项依法履行立案查处职责。 被告田林县公安局辩称,2018年6月18日原告张兴三到我局八桂派出所报称:2018年5月3日6时许,在广西田林县有一帮人把原告的两层砖混楼房推倒,要求派出所调查处理。我局于当日受理该案(张兴三拒绝在《受案回执》上签字),并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张兴三拒绝在《报案笔录》上签字)。经调查证实:原告张兴三所报“2018年5月3日,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员将申请人的房屋强制拆除。”并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故我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交给原告张兴三让其签收,因原告称不会写字,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由接待民警王建明代其签字后,再由原告张兴三亲自按手印附卷。经调查证实:原告所报“被推倒的两层砖混楼房”是属于田林县瓦村水电站库区淹没地段,田林县人民政府为了做好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田林县瓦村水电站库区淹没范围居民于2018年3月30日前撤离,并多次组织县、乡工作组提前几个月,进入村屯宣传“库区淹没地段搬迁”的相关文件、《通告》,但原告张兴三一直不予配合,拒绝签收瓦村水电站库区淹没相关的《通告》、《告知》文书,想方设法阻止瓦村水电站库区淹没地段搬迁工作的开展,我局认为田林县人民政府为了做好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依法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瓦村水电站库区淹没地段搬迁工作,并没有存在违法行为,更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了原告张兴三,我局已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完善了相关手续,不存在不作为、不履行职责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兴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本案中,原告张兴三向被告田林县公安局申请依法查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田林县公安局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兴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兴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海桃
审 判 员 熊 英
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