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4民初8420号原告樊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毛某乙,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毛某甲之子。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系毛某甲之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武,广东安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卿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廖寓舒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光,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及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自2014年开始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对账结算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民币5750000元,月息每万元200元,半年结息一次。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750000元及利息690000元(从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合计64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李某某辩称,对被告毛某甲、李某某诉称的借款本金事实无异议。两被告对至今所欠利息、本金没有支付和偿还表示歉意。但涉案借款系由被告毛某甲、李某某所借并由二人使用,被告毛某乙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在借条债权文书上签名,毛某乙不是借款行为的参与者,也不是涉案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其身份充其量系担保人的角色,本案在有毛某甲、李某某应诉的情况下,以担保人毛某乙的地址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本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受案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同时,被告建议原告撤诉,双方可以采取比诉讼更为和谐的方式处理本案,被告毛某甲、李某某因饭店和宾馆经营不善向他人借款,至2018年3月底其债权人人数达130余人,债权本金达6800多万元,争议发生以后,原、被告双方就毛某甲、李某某债务返还达成了协议,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方式为毛某甲、李某某的饭店和深圳车场经营所得分年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偿还。现在饭店的经营所得和车场的营运收入已按双方的协议由债权人委员会接管,被告正在履行双方的协议,原告是债权委员会中的重要成员,明知涉案债权债务已达成协议且正在履行,其仍另行起诉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既违背诚信又使其他130多位债权人就如何处理债权债务陷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最后偿还和社会的稳定。被告毛某乙在父母的生意出现财务问题后举债数百万元,用于支付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债权本息,其已没有分文资产,在此情况下对其房屋进行查封严重影响了其一家五口的生活,更加不利于原告相应债权的偿还兑现,因为查封毛某甲、毛某乙共250平方米的房屋经法院执行程序拍卖所得的房屋价款除支付抵押贷款261万元外,几乎没有剩余款项用于偿还原告的债务。如果撤诉后将房屋的出让权让渡给原告行使,则原告可以获得部分债权的偿还。同时,其他债权人听闻原告已经起诉,也纷纷要求加入起诉的行列,对本案原告债权的实现并没有积极作用,请原告考虑撤诉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毛某甲、李某某系朋友,被告毛某甲、李某某系夫妻,被告毛某乙系被告毛某甲、李某某之子。被告毛某甲、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88)向被告毛某甲名下银行账户(账号:43×××43)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76)向被告毛某甲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73)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07)向被告毛某甲名下银行账户(账号:43×××43)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本金12000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71)向被告毛某甲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本金600000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07)向被告毛某甲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65)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本金5000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07)向被告毛某甲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65)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07)向被告毛某甲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65)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本金200000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07)向被告毛某甲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65)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本金800000元;2017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07)向被告毛某甲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65)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07)向被告毛某甲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65)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8月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07)向被告毛某甲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65)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于2017年8月1日就被告所欠借款进行结算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樊某某人民币5750000元整。月息每万元200元,半年结息一次。借款人:毛某甲、毛某乙、李某某,2017年8月1日”,三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指纹。然被告对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8月31日,此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樊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被告毛某甲、李某某、毛某乙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毛某甲、李某某、毛某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樊某某借款,原告樊某某已依约向被告毛某甲、李某某、毛某乙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虽然被告毛某乙主张其并非借款人,但其在涉案借条中已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捺印,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其在明知其父母毛某甲、李某某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形下仍然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显然,其对涉案债务已予认可并自愿与毛某甲、李某某共同承担涉案债务,其行为属于债的加入,故毛某乙与毛某甲、李某某属于共同债务人,应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偿还瑞签。对原告辩称的毛某乙属于担保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7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在涉案《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31日,故对2017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为:5750000元×2%÷30天×162天=621000元。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其未在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且参加了案件审理并应诉答辩,故对其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5750000元、利息621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并应自2018年2月11日起以57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樊某某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6880元,由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李某某负担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翠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