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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02民初450号

崔国栋与于海滨、滨州青藤苑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国栋;于海滨;滨州青藤苑餐饮有限公司;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民初450号

原告:崔国栋,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历,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滨,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滨州青藤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黄河八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6869213M。

法定代表人:于海滨。

被告: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4359218G。

法定代表人:丁会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国栋与被告于海滨、滨州青藤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藤苑餐饮)、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藤苑大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张洪历,被告青藤苑大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滨、青藤苑餐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崔国栋借款本金1200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三被告向崔国栋借款1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5年7月14日,月息2分。2015年5月14日,被告通过票号为14002776的转账支票收到崔国栋1200万元,并向崔国栋出具收据一份。期间,三被告中断支付利息,崔国栋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于海滨、青藤苑餐饮均未作答辩。 青藤苑大饭店辩称,崔国栋所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青藤苑大饭店从未向崔国栋借款,更未收到票号为14002776的转账支票及借款1200万元,崔国栋应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从崔国栋的诉状内容看,所谓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涉案的所谓借款发生在民法总则颁布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相关解答,崔国栋申请法院保护的胜诉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之前,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崔国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滨州市东瀚工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及出具的证明、活期存款对账单查询、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青藤苑餐饮工商信息查询、青藤苑大饭店企业变更情况、民事调解书、社会保险登记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协议书,青藤苑大饭店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受案回执、接管协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未经鉴定无法确认崔国栋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社会保险登记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协议书中加盖的青藤苑大饭店公章与借据和收据中的公章具有同一性,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崔国栋提交其他证据和青藤苑大饭店提交的受案回执、接管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于海滨、青藤苑餐饮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崔国栋借款1200万元,并向崔国栋出具金额120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0天,定于2015年7月14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海滨在借据和收据中借款人处加盖了青藤苑大饭店公章,并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名捺印。当日,崔国栋通过其经营的滨州市东瀚工贸有限公司向于海滨交付票号为14002776转账支票一张,2015年5月15日,1200万元转入了范建军账户。根据崔国栋陈述和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借款到期后,在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多次支付借款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8年1月15日。 另查明,于海滨系青藤苑餐饮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青藤苑大饭店注册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发起人为许华清、郭庆云、沙峰,法定代表人为沙峰;2011年6月1日,股东变更为沙峰、杨长洪,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长洪;2011年8月1日,股东变更为沙峰、郭庆云、许华清,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沙峰;2012年2月27日,股东变更为丁会玲、郭庆云、雷振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会玲;2013年6月9日,股东变更为沙峰、郭庆云、于海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沙峰;2013年7月25日,股东变更为丁会玲、郭庆云、雷振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会玲;2016年11月14日,股东变更为丁会玲、雷振辉、王成刚;2016年11月29日,股东变更为丁会玲、王成刚;2018年3月26日,股东变更为位义、丁会玲。2016年3月24日,巫海生(甲方)与于海滨、郭庆云、沙峰(乙方)和雷振辉、丁会玲(丙方)签订接管协议一份,约定:鉴于青藤苑大饭店股东会决议之内容约定。甲(丙)、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青藤苑大饭店接管、股权回购等事宜,签订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丙)全面接管青藤苑大饭店,双方均在不影响青藤苑大饭店经营的前提下开展各项经营管理工作;2.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由甲(丙)、乙方双方重新建立新账经营青藤苑大饭店。封存乙方经营管理期间所产生的账务,并对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暂不处理;3.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5天内完成青藤苑大饭店名下物业房产证的办理取证。乙方上述时间内无法办理房产证,乙方应提供青藤苑大饭店所有账目进行审计,如乙方有投资,甲方根据第三方审计结果,给予乙方确权或返还;4.在取得青藤苑大饭店房产证之日起,乙方必须积极地筹措股权回购的所有资金。甲方也将全力帮助乙方寻找融资、贷款等资金筹措渠道;5.经双方商定,乙方股权回购额为人民币两亿元,股权回购期6个月不予计息。回购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在当地政府部门业务办理时效内,将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向乙方交还公章、财务章及各种经营所需的执照、文件,同时退出青藤苑大饭店的管理;6.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暂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7.若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能全面、顺利接管青藤苑大饭店,或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无法正常经营管理青藤苑大饭店,双方约定的以上条款均予作废,甲方可通过任何渠道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于海滨、青藤苑餐饮自愿共同向崔国栋借款,从崔国栋提交的借据和收据、活期存款对账查询单,结合崔国栋的陈述,能够认定崔国栋已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于海滨和青藤苑餐饮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1200万元,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已生效,于海滨、青藤苑餐饮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崔国栋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根据崔国栋陈述和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借款到期后,在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于海滨和青藤苑餐饮多次支付借款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8年1月15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崔国栋提起诉讼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青藤苑大饭店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青藤苑大饭店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鉴于青藤苑大饭店对借据和收据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已就于海滨伪造公司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合议庭评议将鉴定借据和收据中加盖的青藤苑大饭店公章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崔国栋,因崔国栋未申请鉴定,故无法确定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借据和收据中加盖的青藤苑大饭店公章与在其他文件和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崔国栋承担。若加盖的青藤苑大饭店公章确系伪造的,那么于海滨加盖青藤苑大饭店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应严格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要求相对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即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本案中,于海滨是否具有对外借款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崔国栋是否善意无过失是认定于海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关于于海滨是否具有对外借款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本院认为:借款发生时青藤苑大饭店工商登记的公示信息中于海滨既非法定代表人亦非股东,尽管从接管协议和青藤苑大饭店实际经营情况看,借款发生时青藤苑大饭店由于海滨实际经营,于海滨形成了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但是这种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也应仅限于与青藤苑大饭店经营密切相关的行为,比如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签订会议场所定点协议等,对外借款并不属于与经营密切相关的行为。况且,本案中借款人还有于海滨和青藤苑餐饮,且在借据和收据中签名和盖章均排列在青藤苑大饭店之前,无法确定于海滨向崔国栋借款系为了青藤苑大饭店的经营需要。故于海滨在借据和收据中加盖青藤苑大饭店公章并未形成其有权代表青藤苑大饭店对外借款的客观表象。 关于崔国栋是否善意无过失,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具体到本案而言,于海滨在既非青藤苑大饭店法定代表人亦非股东的情形下,与青藤苑餐饮和青藤苑大饭店共同向崔国栋借款,对其共同借款的具体用途应严格审查,崔国栋出借款项时并未向青藤苑大饭店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核实相关情况,且借款人处仅加盖了青藤苑大饭店公章,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名亦未加盖个人私章。同时,崔国栋出具的转账支票也未开具给青藤苑大饭店,从崔国栋提交的活期存款对账单查询显示,1200万元转入了范建军账户,虽然崔国栋申请调取范建军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但是

本院认为仅凭银行流水无法查清具体用途未予准许。综上,崔国栋出借款项和交付款项时未进行审慎审查,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而并非善意无过失。综上,

本院认为,于海滨不具有代表青藤苑大饭店借款的客观表象,同时崔国栋也并非善意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于海滨在借据和收据中加盖青藤苑大饭店公章向崔国栋的借款构成无权代理,青藤苑大饭店依法无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崔国栋要求青藤苑大饭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滨、滨州青藤苑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国栋借款本金1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崔国栋对被告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8800元,由被告于海滨、滨州青藤苑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晓鹏

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

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