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12民初4783号
原告:齐臻,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小龙、李燕,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华,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郭花,女,1987年1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齐臻诉被告王振华、郭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敏、
人民陪审员顾金妹、
人民陪审员花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小龙、李燕,被告郭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5048.3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75048.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移动公司工作,被告王振华来我公司办业务而相识,2017年被告王振华加了我微信,2018年3月7日,被告王振华发信息给我向我借款323元用于还信用卡,后来被告王振华又说他要做生意需要资金,承诺给我5%的利息。于是我通过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宝陆续借款给被告王振华510548.39元,因被告王振华称人在外地,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振华仅归还了35500元,余款475048.39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花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被告王振华借款我也不知情,这笔钱也没有用于我和被告王振华的婚姻生活开销。纯属被告王振华的个人花销,我不知情,我也不同意承担该债务。被告王振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6月1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王振华出借人民币419825.39元,其中通过交通银行转账166825.39元、通过江苏银行转账3000元、通过邮储银行转账61000元、通过浦发银行转账189000元。
二、原告自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6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王振华出借人民币63723元:2018年3月7日323元、3月8日2000元、3月9日10000元、3月10日10000元、3月10日1000元、3月28日10000元、3月30日18000元(按被告王振华的指示转账给他人)、2018年3月31日2000元、4月17日400元、6月11日10000元。
三、原告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8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王振华出借人民币27000元:2018年3月30日12000元、2018年4月8日15000元(按被告王振华指示转账给第三人杨勉三)。
四、被告王振华在借款后共向原告归还35500元,余款475048.39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郭花于2018年3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振华离婚,后被告郭花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明细、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13585号公证书、微信支付的截屏打印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通话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进行分析,因被告王振华未到庭就借款的事实进行抗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振华向原告借款510548.39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华归还余款475048.39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虽然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借款给被告王振华时并未告知被告郭花,在起诉前也从未向被告郭花催要借款,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郭花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齐臻475048.39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齐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446元,由被告王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
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子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