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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024执511号之一

刘国安、韩广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鄢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国安;韩广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024执5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国安,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执行人:韩广明,男,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鄢陵县。申请执行人刘国安与被执行人韩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2017)豫1024民初18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国安于2018年6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韩广明偿还借款本金35000万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6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韩广明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韩广明名下仅有几十元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韩广明名下有“江淮”牌豫K×××**号车辆,我院已依法予以查封,现因该车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韩广明名下无公司、保险、有价证券登记信息。3、本院通过鄢陵县房管所查询被执行人韩广明名下的房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网上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的措施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5、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韩广明户籍所在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6、本院干警于2018年12月2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认可,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军

审判员  程松峰

审判员  陈艳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冠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