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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727民初1632号

李英荣与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龙南县胜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英荣;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龙南县胜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7民初1632号 原告李英荣,男,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健,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伍,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龙南县胜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富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廖彩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世,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曼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英荣与被告龙南县东江乡政府(以下简称东江乡政府)、龙南县胜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材、被告东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伍、被告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世、曾曼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原告与龙南县东江乡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该联合社土地17.169亩用于花卉苗木种植,合同期限为2003年元月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2010年,被告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以在东江乡建立龙南县汽车驾驶人考试中心为名,要求原告搬迁,对搬迁未达成协议。原告对被告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搬迁费问题进行信访,于2013年7月4日,被告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花卉搬迁协议》,该协议载明“…三、征地搬迁各项补偿:以上征地涉及花卉搬迁供17.169亩,补偿搬迁费柒拾万零陆仟元整(706000.00元)(含搬迁成活率与损失部分苗木价值)…五、搬迁时限:必须在2013年10月30日以前搬迁完毕。”被告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按照《花卉搬迁协议》履行付款后,尚未在2013年10月30日以前,两被告将原告的花卉苗木全部毁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83001.00元。为此,原告以确认合同效力为请求权提起诉讼,经过多年的法院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审查,均已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花卉苗木损失1083001.00元(1789001.00元-70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花卉搬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江乡人民政府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搬迁完毕且约定的损失为706000元;被告仅履行了该协议的第三条内容,未履行第五条的内容,构成违约性侵权。 3、关于租赁耕地发展花卉苗木产业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江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且该17.169亩土地租期为2003年元月起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对该土地的花卉苗木享有所有权,两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对该土地上的花卉苗木进行毁坏构成侵权。 4、赣联信评字{2012}第03037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花卉苗木价值为1789001.00元。 5、廖彩福、廖宁生的调查笔录。证明两被告未在(花卉搬迁协议)第五项约定的期限内容,全部毁坏原告的花卉苗木。 6、照片。证明原告的绿化苗木未来得及搬迁就全部毁坏。 7、一审、二审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之前起诉过两被告的事实。 8、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东江乡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按照《花卉搬迁协议》履行付款后,尚未在2013年10月30日以前,两被告将原告的花卉苗木全部毁灭”与事实不符,属虚假陈述。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协商一致签订了《花卉搬迁协议》。2013年7月19日,答辩人通过龙南县东江乡财政所账户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706000元支付予原告李英荣个人账户。原告李英荣在收到以上补偿款后,本应依照协议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将花卉苗木搬迁完毕。但事实上原告长时间迟延履行搬迁义务。2014年1月9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搬迁《通知》,要求原告在5日(即2014年1月14日前)内完成搬迁工作,但事实上原告至今仍未全部搬迁完毕,将征收土地交付予答辩人或建设单位使用。

二、原告诉称两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83001.00元而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应就其花卉苗木已遭受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其次应对侵权损害实施主体承担举证责任;再者仍应对受损花卉苗木价值承担举证义务。原告在缺乏以上证据的情况下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东江乡经济联合社与原告于2003年签订的《关于租赁耕地发展花卉苗木产业的合同》约定,租赁地四界为:东、圳沟;南、进有余道路;西、105国道;北、潘其中花圃,租赁面积为17.169亩,租赁土地为中和村有余小组集体土地,租赁期限15年,自2003年元月至2017年12月30日。2010年,为建设龙南县汽车驾驶人考试中心,龙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征收东江乡中和村黄屋、有余、高排等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公告确定拟征地面积约100亩。原告经营的花卉苗木园在拟征地四界范围。2014年上半年,答辩人受龙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为征地实施主体,从而与东江乡中和村有余小组签订了三份《征地协议》,《征地协议》确定了征收范围和面积,其中征地范围为:东、东江河(沙场);南、有余小组屋场;西、105国道;北、高压线通道,征地面积合计:1059753亩,含原告花卉苗木园用地范围。之后,因原告花卉苗木搬迁问题,答辩人及龙南县汽车驾驶人考试中心项目建设帮扶单位(龙南县公安局、龙南县审计局)几经与原告的协商,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花卉搬迁协议》和《息访协议书》,以上二协议书明确,原告租赁合同范围内全部花卉苗木为搬迁四界范围、搬迁时限必须在2013年10月30日底前搬迁完毕。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收到答辩人的补偿款后,怠于履行搬迁义务,虽经答辩人多次催促,无任何实际效果。自2014年起,原告未再行使对拟搬迁的花卉苗木园施行有效管护,除部分苗木生长成大活立木外,另外大部分苗木因病虫害和无人管护原因死亡殆尽。因原告拒不履行花卉苗木的搬迁,已征收的土地无法完成交付使用。使建设项目一再拖延搁置,严重影响了龙南县汽车驾驶人考试中心二、三期项目工程的实施建设,至2017年12月底仍未完成搬迁义务。2018年元月起,原告与龙南县东江乡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期届满后,鉴此,东江乡中和村部分村民自发地于原租赁的花卉苗木园内进行开垦种上蔬菜等农作物,占用了一大部分土地,2018年,因龙南县105国道的新扩建路道,也占用了一部分土地,另外,遗留一部分苗木,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已长大成林,现仍在原苗木场内。

原告诉称在2013年10月30日前,两被告将其花卉苗木全部毁灭,且造成其经济损失1083001.00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故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关于龙南县建设机动车驾驶人考点的请示和批复。证明2009年起国家行政机关核准的龙南县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项目的事实。 2、(2010)龙府办61号批文、龙发改字(2010)91号文。证明2010年3月龙南县人民政府批准东江乡中和村有余小组以北区域选址建设考试中心的事实,龙南县发改委核准项目建设单位为龙南县胜通交通公司。 3、征收集体土地公告。证明2010年4月14日龙南县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公告。关于征收东江乡中和村集体土地用于建设龙南县汽车驾驶人考试中心项目相关事宜的事实。原告苗圃所在地为东江乡中和村有余组集体土地,在公告征收范围内。 4、征地协议。证明原告苗圃所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东江乡中和村有余组等人已和东江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且支付土补费的事实,地表附着物的依法搬迁是其原告的法定义务。 5、通知。证明东江乡政府与2011年4月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11年4月底将被征土地上的花卉苗木履行搬迁义务的事实。 6、协调会议记录、搬迁协议、息访协议书、征地补偿款凭证、收据何转账。证明原告花卉苗木受损价值和搬迁费用等已在2013年7月4日相关利害关系人、部门协调会上达到一致意见并签订相关协议书予以明确的事实。政府部门已在2013年7月19日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的事实。 7、2014龙民二初字第98号、2015赣中民一终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花卉版权协议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变更和撤销诉求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事实,案件一审、二审诉讼期间原告始终未按照协议履行搬迁义务。 8、通知。证明2014年1月9日,因原告怠于履行花卉苗木搬迁义务,被告书面通知其应自行搬迁的事实,原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2014.1.9号晚上我收到李英荣邀请在开泰宾馆408,他说赔偿的钱太少了,等法院判决后再搬,他还说通知我会收,但是我签字我不签)。 9、现场照片。证明2018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对案涉花卉苗木进行了实地勘察,发现原告对苗木园大部分土地已由当地村民种上蔬菜等农作物的事实。 10、关于租赁耕地发展花卉苗木的合同。证明原告租赁水田用于花卉苗木产业租赁四界与现有四界只有北界潘其中花圃有改变,其余南、西、东界与2003年合同签订一致。租赁期为15年,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履行届满。 被告胜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通过政府的征收、出让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入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称本案构成违约性侵权,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约定即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征收被答辩人苗圃用地的主体系龙南县政府,与被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也是龙南县国土局,而本案中答辩人通过政府征收合法受让苗固所涉土地的使用权,经当地政府批准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始至终未与被答辩人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答辩人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关。

二、答辩人更无任何侵权行为。征收土地的主体是政府部门,答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是通过政府部门的合法出让。答辩人不会参与、也不可能参与被答辩人所谓的“毁灭苗木”行为。所谓答辩人侵权是无稽之谈。被答辩人诉称侵权毫无道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存在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及该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被答辩人既无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害事实,亦无证据证实答辩人实施过任何毁灭或其他手段损害被答辩人的花卉苗木的行为,被答辩人诉称.……两被告将原告的花卉苗木全部毁灭”缺乏事实根据,至于因果关系则更无从谈起。故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花卉苗木损失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如果非要说侵权,那也是被答辩人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答辨人早已经合法取得涉案地的使用权,但是,被答辩人迟迟不肯搬迁,在被答辩人与东江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花卉搬迁协议》约定的日期2013年10月30日前搬迁完毕的最后期限已过后,被答辩人仍然不肯搬迁,导致答辩人的利益受到持续损害。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与另一被告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损失赔偿金额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所述,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责任,而且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实答辩人与东江乡人民政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害,换言之,本案不符合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情形。第二,关于被答辩人所损失的苗木的补偿问题,其与东江乡人民政府已协商一致,达成《花卉搬迁协议》,双方同意将该笔损失价值包含在搬迁费706000元当中,由东江乡人民政府统一补偿。早在2013年7月19东江乡人民政府已经履行完毕补偿义务,即损失苗木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已经解决,被答辩人没有理由再次向任何人要求赔偿第三,据另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多级法院已经查明,被答辩人不仅签了《花卉搬迁协议》,还签了《协调会记录》及《息访协议书》,相关内容已经明确“被答辩人不再追究任何个人及单位损毁、偷盗其东江基地花卉搬迁后损失”、“不再追究任何个人及单位损毁、偷盗我东江基地花卉苗木的行为”。现被答辩人又来主张花卉苗木损失,毫无道理,也有违诚信。第四,退一万步说,假定被答辩人花卉苗木有损失,也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按花卉搬迁协议约定,其最迟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搬迁宗毕。但是,其在2014年1月东江乡政府多次通知、告知其尽快搬迁时,仍然在迟延履行,实属自身违约行为。如果真有损失,相关后果也由其自身承担。 被告胜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原告与龙南县东江乡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该联合社土地用于花卉苗木种植,租赁土地面积为17.169亩,界址为东:圳沟,南:进有余道路,西:105国道,北:潘其中花圃,租赁期限为2003年元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2010年,因建设龙南县汽车驾驶人考试中心需要,龙南县政府决定征收东江乡中和村黄屋、有余、高排等集体土地,原告所租赁的上述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具体征收事宜由被告东江乡政府实施,在征收原告用于花卉苗木种植土地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东江乡政府多次协商,2013年7月4日,以被告东江乡政府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花卉搬迁协议》,该协议约定:“……三、征地搬迁各项补偿:以上征地涉及花卉搬迁共17.169亩,补偿搬迁费柒拾万零陆仟元整(706000.00元)(含搬迁成活率与损失部分苗木价值)。

四、付款方式:搬迁款在乙方签字确认后,于15天内一次性付清。

五、搬迁时限:必须在2013年10月30日前搬迁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东江乡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将补偿搬迁费7060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 原告与被告东江乡政府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认为该协议中“损失部分苗木价值”意思表示不明确,造成重大误解,且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花卉搬迁协议》第三条中的:“损失部分苗木价值”之条款。经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花卉搬迁协议》中第三条载明的“含搬迁成活率”指花卉搬迁后有部分不能成活,该成活率即是花卉搬迁后损失,“损失部分苗木价值”已包括原告花卉搬迁前的损失部分价值,最终龙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江乡政府签订《花卉搬迁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威胁或胁迫,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损失部分苗木价值”为意思表示明确的“不包括搬迁前损失苗木价值”,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告对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仍然不服,依法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花卉搬迁协议》第三条载明的“损失部分苗木价值”已包括李英荣搬迁前的损失,故一、二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内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适用法律没人错误,因此于2015年8月3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还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进行法律监督,该院经审查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或撤销其与被告东江乡政府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花卉搬迁协议》的主张,经龙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因此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认定原告在搬迁前的花卉苗木损失及搬迁后不能成活部分花卉苗木损失包含在《花卉搬迁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用706000元内,因此原告不能再主张2013年7月4日之前的花卉苗木损失,以及搬迁后未成活花卉苗木的损失,同时《花卉搬迁协议》中约定原告的搬迁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之前,因此原告也不能主张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花卉苗木损失,但2013年7月4日至10月30日为原告的花卉苗木搬迁期间,在该期间因侵权人的过错,造成花卉苗木的损毁,原告仍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上述《花卉搬迁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间将花卉苗木全部损毁,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该侵权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花卉苗木全部损毁的损害后果,以及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花卉搬迁协议》、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均不能证明两被告在约定的原告搬迁期间(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原告主张其花卉苗木损毁及价值的证据为赣联信评字【2012】第03037号《李英荣先生苗木搬迁补偿项目资产评估报告》、2013年11月13日对廖彩福、廖宁生做的询问笔录和照片,但在该评估报告第十二条第4项中明确载明,该评估报告有效期为半年,即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的期限内有效,廖彩福、廖宁生的询问笔录均陈述原告的花卉苗木系在去年(2012年)四月份开始被损毁,八九月份是大面积毁坏,而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和询问笔录记载的期间均属于原告与被告东江乡政府签订《花卉搬迁协议》之前,该期间被损毁的花卉苗木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已获得了赔偿,同时原告提供的照片也不能确定拍摄日期,因此资产评估报告、照片、询问笔录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在搬迁期间(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有花卉苗木损毁以及被损毁花卉苗木价值的证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英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47元,由原告李英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钟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