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033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
主要
负责人:陈文俊,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文,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思操,男,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被告陈思操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思操立即支付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代偿款项71385.1元,并以71385.1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2.陈思操向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支付剩余保险费23983.82元,并以23983.82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陈思操向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31531.68元,每月支付875.88元。2017年6月2日,陈思操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泉州光大银行)贷款88000元。贷款发放后,陈思操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仅支付保费7547.86元,尚欠保费23983.82元;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根据泉州光大银行的索赔申请于2018年5月21日代陈思操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1385.1元。请求判如所请。 陈思操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陈思操向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泉州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97312.48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费为31531.68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为875.88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6月2日,陈思操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贷款88000元。2017年6月2日,泉州光大银行依约向陈思操发放88000贷款。陈思操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8年5月20日,泉州光大银行向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5月21日,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光大银行支付陈思操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71385.1元。陈思操仅支付部分保费,截至2018年3月21日尚欠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保险费23983.82元。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其对陈思操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还款流水、代偿债务与权利转让确认书、保费缴交明细及授权委托书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与陈思操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陈思操未依约按时还款,致保险事故发生,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依据泉州光大银行的索赔及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71385.1元。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主张陈思操应偿还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代偿的款项71385.1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1385.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陈思操未能依约支付保险费,尚欠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保险费23983.82元。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要求陈思操支付人保公司泉州分公司保险费23983.82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3983.8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思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代偿款71385.1元,并按每日1‰计算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陈思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保险费23983.82元,并按每日1‰计算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陈思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新民
人民陪审员 赖秋萍
人民陪审员 陈聪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刘青
书记员吴煌达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