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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4刑初777号

777王超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王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24刑初7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1991年9月19日出生,无业,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人王超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21年1月7日,2018年9月21日被押解至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8〕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超因怀疑邱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性关系,纠集徐强、陆闯、张子才并携带钢管、杀猪刀等工具至睢宁县凌城镇河东村欲教训邱某。因寻找邱某未果,被告人王超便手持钢管将邱某所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北京现代名图轿车(苏C×××**)挡风玻璃、大灯等处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760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王超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王超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邱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毁坏的车辆照片等物证,谅解书、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余欢、刘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赵永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