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902民初5091号原告汉滨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某某镇某某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汉滨区某某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所长。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汉滨区某某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汉滨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汉滨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汉滨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滨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本院决定免交诉讼费。
审判员 费朝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