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终12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高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谅,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芸铭、王婧达,辽宁卓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勇与被上诉人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上诉请求:1.上诉人没有多次私拿公司财物,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名誉损失费;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5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未休年假工资。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按劳动法支付刘勇自2005年8月至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43.9元×24个月=133,053.6元;2.请求恢复刘勇名誉并支付名誉损失费赔偿金10,000元;3.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刘勇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刘勇一个月劳动工资5,543.9元;4.刘勇在单位工作连续达13年之久,法定年假13年共70天,应支付刘勇按日工资300%支付年假工资共38,807.2元;5.刘勇在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连续工作13年之久,应支付刘勇贡献奖以每年1月计算共130,000元;6.刘勇在2005年8月至2017年12月工作期间,其中2005年8月至2007年8月31日前,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给予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保险应按劳动法规定的双倍薪资支付补交2005年至2007年8月之间的保险费用;7.诉讼费由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承担。庭审中,刘勇明确第6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补缴2005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如果补缴不上双倍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勇自2007年9月1日起与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刘勇至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担任厨师工作。刘勇在工作期间存在盗窃食堂物品的行为,被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发现后,于2017年12月14日自行书写检讨书一份,自认“羊肉的事,看到肉的质量不错就起了一时的贪心留下了一块,当时也没想那么多就自己拿走了”“以前的我只是拿过一些剩饭剩菜”……2017年12月22日,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向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称因原告盗窃食堂公物,性质比较恶劣,情节严重,决定将其退回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同日,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为刘勇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系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盗窃公物),刘勇在本人意见处签字确认。2018年1月8日,刘勇以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2.恢复名誉,支付名誉损失赔偿并道歉;3.代通知金;4.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委于次日以刘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8]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勇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2017年度,刘勇的月平均工资为3,825.83元。刘勇在岗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刘勇作为食堂厨师,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私拿公司财物,已构成违法行为,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据此将其退回派遣公司,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据此对刘勇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刘勇主张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名誉损失费并要求恢复名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勇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刘勇未就其主张的2005年入职提供有效证据,故该院依照劳动合同认定刘勇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1日,刘勇2017年9月1日起工作满10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因刘勇于2018年1月8日申请仲裁,故其主张的2016年度及此前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经折算,刘勇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6天,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故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应支付刘勇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10.8元(3,825.83元÷21.75天×6天×200%)。关于刘勇主张的贡献奖、补缴保险及保险补偿,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刘勇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10.8元;
二、驳回刘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刘勇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刘勇主张其没有私拿公司财物,但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勇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私拿公司财物,且刘勇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自行书写“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盗窃公物)”并签字,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将其退回派遣公司,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据此对刘勇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刘勇主张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名誉损失费并要求恢复名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勇主张的2005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刘勇主张其2005年入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自2007年9月1日入职并无不当。200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刘勇工作满10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因刘勇于2018年1月8日申请仲裁,故其主张的2016年度及此前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经折算,刘勇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6天,一审法院对刘勇的未休年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勇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马晨光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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