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5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杰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A2。
法定代表人:林顺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云,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揭阳市冠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南环城路榕江塑料编织厂内。
法定代表人:谢育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侨生,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杰利塑胶有限公司(下称杰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冠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冠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洛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杰利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即:1.解除杰利公司与冠华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JLGH20150106《购销合同》;2.判决冠华公司立即双倍返还杰利公司定金人民币136000元(以下币种同上)。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案涉《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是指“付20%定金后发货”,原审法院对此条款理解认定错误,冠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1)《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原内容为“预付定金20%,付款后发货”,两段文字之间为‘,’,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在文字表达中表示前后语句的连接性,已经表明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20%定金付款后发货”,是对前句的补充,而法院认定事实中两段文字之间为‘。’,将两段话明显隔开,改变了语句的意思。(2)即使不讲两段文字之间的标点符号,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也是预付定金后发货。如果按原审法院所认为的“按照常理,付款后发货应是对支付货款的约定,给冠华公司作为生产方进行批量生产需要准备材料”的观点,违反民诉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曲解了案涉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第一次发货。双方合同中未再另行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如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杰利公司没有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货款,那么冠华公司是不可能在2015年3月4日继续向杰利公司发货,这更不符合交易的常理和惯例。(3)该合同第七条并未对定金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从该条款约定前后文可以看出,定金支付后,作为专业生产厂家的冠华公司就应发货。(4)如果像一审法院所理解,则该合同条款是没有必要存在的。因为如果是在杰利公司全额付款后,冠华公司再发货的,则没有必要存在作为担保的定金条款的约定。综上,合同约定的是指“预付定金后发货”,杰利公司于约定第一次发货时间前的1月15日向冠华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68000元后,冠华公司未按时发货,已经严重违约。2.冠华公司提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1)合同中虽然约定“派员驻厂检查,在冠华公司处验收”,但是根据验货的常理,普通人只能肉眼去判断货物是否在外观上大致的符合标准,而不能用精密仪器去分析冠华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更何况是几万张PE布垫。这也不能成为冠华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履行的理由。因此,冠华公司依然需承担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2)杰利公司因冠华公司长时间延期交货,且由于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杰利公司检验当天即已当场告知冠华公司并要求其及时更正,冠华公司却拒不更改,杰利公司只能一直放在仓库中,不能使用。且根据原一审中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已经认定冠华公司提供的货物中存在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3.一审法院认定杰利公司未就冠华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发出通知是错误的。因为:通过原一审以及重审的庭审,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当庭确认了冠华公司在接到杰利公司有关质量异议的通知后,有多次到杰利公司处协调处理。杰利公司也因为冠华公司未能按期按质生产供应给杰利公司使用,杰利公司不得不高价向其他厂家采购,以避免违约和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显然错误。
二、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杰利公司要求解除案涉的《购销合同》以及返还双倍定金主张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1)冠华公司不但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PE布垫,所交付的货物质量也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合同双方至今未予履行完毕,导致杰利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杰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冠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不按时交货以及提供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货物等,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冠华公司应当返还杰利公司双倍定金136000元(68000元×2)。(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为作为履行合同一方的冠华公司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按时交货以及货物质量合格的义务。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由杰利公司进行鉴定申请的,杰利公司愿意申请由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对案涉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分清责任。 二审调查时,杰利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1.鉴定参照物,鉴定对应的标准应该以样品作为标准,这个样品掌握在冠华公司手中。2.一审法院只审查了冠华公司交付的2600张的PE布垫,但这个案件杰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其中一个理由是冠华公司所生产的全部的PE布垫不合格,一审法院所审查的只是部分,而不是全部。一审法院对驻厂验收的权利义务问题,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包括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判决均有错误。 冠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杰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冠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交付的货物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杰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预付20%定金,然后付款后再发货,杰利公司仅仅预付了20%的定金,在发货之前应当先付款,所以冠华公司有权利不交付后面的货物,不存在违约行为。2.涉案合同还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和提异议期限,是由杰利公司派人检查指导工作,在冠华公司检查验收,杰利公司在收到冠华公司货物之后,都没有向冠华公司提出有任何质量问题的异议,而且杰利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杰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冠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杰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杰利公司与冠华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JLGH20150106的《购销合同》;2.判决冠华公司立即双倍返还杰利公司定金1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华公司与杰利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冠华公司(供方),杰利公司(需方),合同号JLGH20150106;2.产品描述:PE布底垫(编织袋),规格2.5米×2.5米,重量0.98公斤/张,数量20000张,不含税单价17元,总金额340000元;3.交货时间:1月20日交5000张,1月30日交5000张,3月2日交10000张;4.质量技术标准:质量工艺水平(横、纵向拉力及表面)保证在杰利公司提供样品水准之上;5.交货地点及运输费用:由冠华公司运到杰利公司仓库;6.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规格及每张重量按正负3%验收标准;7.包装标准:每件26张,打包机打压后,编织袋包装;8.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由杰利公司派员驻厂检查,指导工作,在冠华公司检查验收;9.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定金。付款后发货;10.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凡是因为执行合约或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争执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可在各自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购销合同》签订后,杰利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冠华公司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68000元,冠华公司通过裕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将2600张PE布底垫送交杰利公司,并由杰利公司的职员林×锋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冠华公司是否逾期交货的问题。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交货时间为“1月20日交5000张,1月30日交5000张,3月2日交10000张”,但同时约定“预付20%定金。付款后发货”。现双方对该条文理解不同。冠华公司认为,该条文意思是杰利公司预付20%定金后,其准备生产的材料并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待杰利公司全部付款后再发货;杰利公司认为,该条文意思是其预付20%定金后,冠华公司即应发全部货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冠华公司作为生产方在进行批量生产前确实需要购买、准备相关材料,其解释符合常理,且双方合同中除此处外并未再另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问题,因此合同中“付款后发货”应该是对支付货款的时间的约定而并非是对前述“预付20%定金”条款的补充。故双方对付款及交货的约定应该是杰利公司付款后冠华公司再行发货,而杰利公司除支付定金外,并未再支付任何货款,冠华公司因此未继续发货,未违反合同约定。
二、关于冠华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原一审时对保存于杰利公司处的PE布底垫进行随机抽取30张,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宽度其中10张不符合要求,单张质量其中25张不符合要求。但是,1.双方合同中约定“由杰利公司派员驻厂检查,指导工作,在冠华公司检查验收”,该约定并不仅是杰利公司的权利,同时亦是义务,杰利公司应当对冠华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冠华公司处进行检查及验收并对此负责;2.杰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3月4日,收到冠华公司送交的2600张PE布底垫后,曾对该批货物的质量问题及提出异议;3.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杰利公司虽对涉案PE布中是否含有聚乙烯成分及涉案PE布是否会因时间推移而导致货物质量发生变化,如果会发生变化,则具体的变化过程如何申请鉴定,但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无需进行鉴定且未缴纳鉴定费用。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应视为杰利公司对冠华公司提供的该2600张货物的质量是认可的。综上,杰利公司以冠华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逾期交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双倍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冠华公司与杰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杰利公司以冠华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逾期交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双倍定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杰利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反诉受理费151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质量检验费1200元,合计3910元,由杰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冠华公司无异议,杰利公司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预付20%定金。付款后发货”,合同中约定的是逗号,而不是句号,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冠华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二.冠华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诉争《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为“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定金,付款后发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将其表述为“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定金。付款后发货”,实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诉争《购销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6日,合同中关于发货的约定除了上述条款,还有以下约定:交货时间“1月20日交5000张,30日交5000张,3月2日交10000张。”。合同虽有上述约定,但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冠华公司第一次交货时间是2015年3月4日,货物数量是2600张,可见,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同时杰利公司对上述2600张货物予以接收,且杰利公司并未提供其对此提出书面异议的相应证据,可视为双方对交货日期、数量的变更。故,杰利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争《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由杰利公司派员驻场检查,指导工作,在冠华公司检查验收”,可见双方约定的货物质量验收标准是由杰利公司派员驻场检查,在冠华公司检查验收。本案中,冠华公司与杰利公司均确认杰利公司有派员驻场冠华公司检查货物质量,而本案中,杰利公司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派员驻场检查,以及在接收冠华公司交付的2600张货物后,对接收的上述货物的质量提出过异议,若其接收的上述货物真的存在质量问题,其不提出异议,亦与常理不符。此外,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杰利公司虽对涉案PE布中是否含有聚乙烯成分及涉案PE布是否会因时间推移而导致货物质量发生变化,如果会发生变化,则具体的变化过程如何申请鉴定,但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无需进行鉴定且未缴纳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杰利公司对冠华公司提供的该2600张货物的质量是认可的,并无不当。综上,杰利公司在接收冠华公司交付的2600张货物后,对交货时间、数量以及货物质量并未提出异议,现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及返还双倍定金,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杰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无误,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相应事实纠正后,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泉州市杰利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平
审 判 员 骆志鹏
审 判 员 张小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傅天真
书 记 员 林嘉锟
书 记 员 陈振辉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