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3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团结东大街**海大商务中心**。
负责人:马耀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雪,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金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合理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评估报告,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剥夺了我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且评估报告认定车损金额过高,远高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且提交了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不采纳缺乏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单方施救车辆,未让上诉人查勘定损人员勘验受损车辆,无法核实车辆受损部位、损失程度,导致上诉人不能定损,无法提供反驳评估报告书的证据。2,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金额过高,应当按就近原则参照其施救距离,根据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计算施救费用。 被上诉人何金雪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何金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441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其冀E×××××小型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4147.2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6日0时0分起至2018年8月15日24时。2018年2月13日8时30分,赵玉中驾驶冀E×××××号小型车,沿威县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大街与信德路交叉口时,与沿振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E×××××小型车相撞,造成赵玉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赵玉中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E×××××小型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诂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41093元,产生公估费3070元。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违法,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未提出申请,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公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公估费发票,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中更换的备胎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无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而言,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事故相对方侵权责任和被告保险合同责任的竞合,原告既可以要求事故相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被告辩称应当先由对方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冀E×××××小型车辆损失数额41093元,该损失数额,系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具有客观性、正当性,予以认定。 关于公估费3070元,被告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评估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并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1093元、公估费307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金雪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4416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何金雪为其冀E×××××小型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且该评估系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具有客观性、正当性,应予认定。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并有正式发票,应当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所称施救费,因原审判决中并没有该项费用情况,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仅有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田建兴
审判员 武 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尚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