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81民初5167号
原告:林之兴,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俞好云,福清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清音西金之屋珠宝店,住所地福清市音西街道龙旺名城1号楼一层16号店,注册号350181600137725,经营者王朝瑾。
被告:王朝瑾,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王良仙,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之兴与被告王朝瑾、王良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之兴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之兴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之兴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原告林之兴负担。
审 判 长 郑季胜
审 判 员 姚恭发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翁秋英
书 记 员 魏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