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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81民初5167号

林之兴与福清音西金之屋珠宝店、王朝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之兴;福清音西金之屋珠宝店;王朝瑾;王良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81民初5167号

原告:林之兴,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俞好云,福清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清音西金之屋珠宝店,住所地福清市音西街道龙旺名城1号楼一层16号店,注册号350181600137725,经营者王朝瑾。

被告:王朝瑾,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王良仙,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之兴与被告王朝瑾、王良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之兴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之兴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之兴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原告林之兴负担。

审 判 长 郑季胜

审 判 员 姚恭发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翁秋英

书 记 员 魏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