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5民初8679号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九海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政府西侧1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银学良,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内蒙古九海银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华门世家1号楼9层2单元902室。
法定代表人:银学良,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银学良,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九海银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九海银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银九威,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杜君,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郭永军,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诉被告内蒙古九海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海银汽车公司)、内蒙古九海银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海银投资公司)、银学良、银九威、杜君、郭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波、张政、被告九海银汽车公司和九海银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学良、被告银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九威、杜君、郭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金天地诉称,被告九海银汽车公司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3000元,期限为180天,利率为4.25%;被告九海银投资公司与银学良、银九威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九海银汽车公司未偿还,其他被告也不履行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九海银汽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43000元及利息10327.5元;2、判令被告九海银汽车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违约金243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3、判令被告九海银汽车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187元(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其他被告对被告九海银汽车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海银汽车公司辩称,被告跟原告没有直接的借款过程,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是通过轻易贷平台借的,那么需要提交轻易贷平台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承认跟轻易贷平台产生过借贷关系,但这只是跟轻易贷平台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需要拿出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借贷关系。
被告九海银投资公司辩称,与九海银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银学良辩称,与九海银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银九威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杜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郭永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被告九海银汽车公司(乙方、借款人)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平台方)签订《借款服务合同(QD1)》,约定:轻易贷系由甲方创建并运营的网络借贷中介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
一、1、乙方自愿在轻易贷注册成为会员。7、乙方通过轻易贷提供的网络借贷中介服务取得借款的,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9、当甲方将乙方的借款申请展示在轻易贷网页上后,任何完成轻易贷实名认证的会员均可通过轻易贷购买债权,成为出借人,从而最终达成借款交易。出借人有权随时转让债权,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接受出借人的债权转让。10、乙方同意并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委托甲方将出借人已充值至出借人轻易贷会员账户的出借资金转至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当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收到甲方划转的出借资金后,即为乙方已收到出借人的出借款项。....三、借款及还款方式,以本合同附件《借款及担保协议》及乙方通过网络在线点击方式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为准。2018年1月11日,九海银汽车公司(乙方、借款人)、银学良、银九威、九海银投资公司(共同作为丙方、担保方)和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丁方、平台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
二、借款本金243000元,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180天,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
三、1、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乙方之间的借款,通过各自登录自己的轻易贷会员账号后,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本协议电子文本的方式而最终达成。2、丙方已事先签署了《担保函(QD2)》,承诺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六、2、乙方向债权人还款的方式为:乙方将应还款项存入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由丁方划转给债权人以还款。
七、2、乙方违约时,须向甲方、债权人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一次性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则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2018年2月23日至24日,银学良、银九威、九海银投资公司、郭永军、杜君分别签署了《担保函(QD2)》,为九海银汽车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人应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2月28日,九海银汽车公司通过轻易贷平台收到243000元的借款金额。另外,案外人轻易贷平台出具说明,证明九海银汽车公司通过轻易贷平台收到创金天地支付的243000元的借款本金的事实。2018年6月4日,被告九海银汽车公司、九海银投资公司、银学良、银九威、郭永军、杜君签署“欠款确认书”,确认“九海银汽车公司欠创金天地本金466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尚未偿还”。经核实,该466000元当中包括本案的243000元及另外22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创金天地与被告九海银汽车公司是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成立借贷关系,并通过平台网上签署《借款及担保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创金天地将出借款项243000元支付到被告九海银汽车公司在该平台注册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被告九海银汽车公司及担保人九海银投资公司、银学良、银九威、郭永军、杜君签署“欠款确认书”,确认上述债务。据此,被告九海银汽车公司应当向原告创金天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为4.25%/180天,等同于年利率8.62%,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按年利率8.62%重新计算,本金243000元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为10298.74元。对于违约金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总和,双方约定已超出年利率24%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于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以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九海银投资公司、银学良、银九威、郭永军、杜君按签署的《担保函》承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九海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3000元及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的利息10298.74元;
二、被告内蒙古九海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内蒙古九海银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银学良、银九威、杜君、郭永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九海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九海银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银学良、银九威、杜君、郭永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继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