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5民初22939号
原告:卢丙祥,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洋,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兼被告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财,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01B,401B-601B。
法定代表人:关耀勇,总经理。
原告卢丙祥与被告于洋、被告于万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丙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于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洋及于万财连带赔偿医疗费73217.84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46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现金10000元,共计162323.84元;2、判令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13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西路汇联驾校东侧路口,于洋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与案外人郭娜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内乘卢丙祥)相撞,造成郭娜和卢丙祥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洋承担全部责任。卢丙祥的伤情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颈5右侧小关节骨折伴脱位,颈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颈5神经根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肺炎等。卢丙祥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2日住院治疗。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卢丙祥的致残率为10%。经查,于万财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在华泰财险处投有保险。为了维护卢丙祥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于洋和于万财共同辩称,认可事故发生地点及责任认定,×××号小客车是登记在于万财名下的,于洋和于万财是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于洋借了于万财的车,车辆在华泰财险公司上了交强险,要求华泰财险公司赔偿,于洋对卢丙祥赔偿过10000元现金。华泰财险公司未到庭,但在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号小客车在华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卢丙祥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过高,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过高,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认可4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全部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23日13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西路汇联驾校东侧路口,于洋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与案外人郭娜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内乘卢丙祥)相撞,造成郭娜和卢丙祥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洋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卢丙祥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5右侧小关节骨折伴脱位,颈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颈5神经根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12)、创伤性肺炎、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等”,并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2日住院治疗,期间行手术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天。卢丙祥支付医疗费73217.84元。于洋给付卢丙祥10000元。经查,×××号小客车登记在于万财名下,于万财与于洋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于洋系借用于万财的车辆。×××号小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起诉前,卢丙祥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2018年8月2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卢丙祥伤残等级属十级,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于万财、于洋认可该鉴定意见。卢丙祥支付鉴定费455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卢丙祥向法庭提交了卢正发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卢丙祥由其儿子卢正发护理;于洋和于万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泰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卢丙祥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审核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认定其产生医疗费73217.84元。对于卢丙祥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卢丙祥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鉴定意见,其护理期应为60日,因其未提供家属护理的相关误工证明,故本院按照北京市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每日120元予以支持,经计算,卢丙祥产生的护理费损失应为7200元。对于卢丙祥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鉴定意见,其营养期应为60日,本院根据其伤情和治疗过程,酌情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对于卢丙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日期,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认定其产生住院伙食损失2000元。对于卢丙祥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具体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时间,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对于卢丙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按照2017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242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以年龄、伤残等级以及赔偿指数为依据,经计算,卢丙祥的残疾赔偿金为43632元;对于卢丙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卢丙祥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3217.8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4849.84元(未包含鉴定费455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卢丙祥的合理损失,应由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和鉴定费,应由于洋承担赔偿责,于洋先行赔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丙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3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于洋赔偿原告卢丙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276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卢丙祥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原告卢丙祥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洋负担1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珍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