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海章,男,汉族,1953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献,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培,女,汉族,1991年6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希朝,男,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工业园区北环路南50米。
法定代表人:魏希朝,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海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丁海章因与被上诉人刘亚培、魏希朝、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霞公司)、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海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有关“丁海章对刘亚培借款14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丁海章为天霞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误。2014年8月12日,天霞公司与刘亚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中原公司提供担保。丁海章当时作为中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履行职务行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该担保行为仅代表中原公司,并不代表丁海章个人。丁海章作为中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企业法人参加民事活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真正的担保人是中原公司,不是丁海章。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刘亚培向法庭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一栏”可以明确看到:丁海章是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边签的名字、盖的是中原公司公章,这就充分说明丁海章是依法履行企业法人职责,真正的担保人是中原公司,而非丁海章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2条、第58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丁海章在天霞公司与刘亚培所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丁海章行使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中原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被告丁海章个人承担借款担保责任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亚培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8月12日,刘亚培作为出借人,魏希朝、天霞公司作为借款人,丁海章、中原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咨询费承诺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并扣除担保咨询费和利息后,出借人刘亚培实际向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王百灵转账142.5万元,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丁海章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页保证人、《借据》担保人处、《担保、咨询费承诺书》保证人处均有丁海章的签名、摁指印,足以证实丁海章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知悉并同意的,上诉人称其签字系作为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提供的担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还答辩人一个公正判决。中原公司辩称,同意丁海章的上诉意见。刘亚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魏希朝、天霞公司、丁海章、中原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标准,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刘亚培作为出借人,魏希朝、天霞公司作为借款人,丁海章、中原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人提供的借款开户行建行洛阳分行偃师支行,户名:王百灵,账号:62×××99。出借人借出款项时扣收第一个月利息及借款期限内的担保、咨询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保证期间约定至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借款人处由魏希朝签名并按指印并加盖天霞公司公章,保证人处由丁海章签名并按指印并加盖中原公司公章。魏希朝、天霞公司出具《借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出具《担保、咨询费承诺书》,同意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担保咨询费。同日,刘亚培向合同约定的账号转款142.5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实际出借的数额为142.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魏希朝与天霞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诉求的利息符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丁海章、中原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其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丁海章辩称签字系作为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魏希朝、天霞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
一、被告魏希朝、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培借款142.5万元及利息(以14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丁海章、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魏希朝、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丁海章、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被告魏希朝、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丁海章、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首页载明出借人为刘亚培,借款人为魏希朝,保证人为丁海章,在保证人一栏还载明了丁海章电话号码、身份证号及家庭住址。该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签名处有丁海章的签名、摁指印及中原公司的印章,该保证人签名处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内容。2014年8月12日的《借据》上担保人签名处有丁海章的签名、摁指印及中原公司的印章。该担保人签名处并未注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2014年8月12日的《担保、咨询费承诺书》中保证人签名处有丁海章的签名、摁指印及中原公司的印章。该保证人签名处并未注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首页载明借款保证人为丁海章,在保证人一栏同时载明了丁海章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及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能够证明丁海章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的合同,并非仅作为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结合《借据》《担保、咨询费承诺书》中保证人处丁海章的签名、摁指印及中原公司的印章,一审认定丁海章与中原公司均系本案担保人并无不当。丁海章称其作为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借贷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上诉人丁海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殷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