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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7356号

陈天真、陈猛智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万生;林宗杰;陈天真;陈猛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真,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猛智,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万生,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宗杰,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天真、陈猛智与被上诉人林万生、林宗杰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天真、陈猛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房屋买卖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二、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456号凤冠山庄33号别墅101是以83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的,由被上诉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700元,并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450万元中抵扣130万元,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20万元,对于尚欠的320万,双方约定以上诉人的凤冠山庄33号别墅102作为担保,与别墅101一并签订买卖协议,一并过户给被上诉人,如上诉人需要资金,被上诉人应在该担保物的担保额度内继续出借资金给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又借给上诉人60万元。 林万生、林宗杰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往来账目在2014年4月22日已经全部结算,由林万生出具借款400万元的借条给陈天真,陈猛智提供担保,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房地产过户完成后,陈天真、林万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被上诉人系用1150万元购得二套别墅。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履行协议义务,并办理了二套别墅的产权过户手续,这些事实证明陈猛智与林万生是买卖关系而不是担保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万生、林宗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天真、陈猛智立即将坐落于安溪县××镇××路××号××号别墅××(包括全部装修、家电家具)交付给原告林万生、林宗杰。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林万生与陈天真、陈猛智协商一致,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猛智自愿把自有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456号凤冠山庄33号别墅101、102按现状(连同全部装修、家电家具)以1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万生,其中7000000元用于偿还福建省安溪县康泰茶叶有限公司向海峡银行的借款,余款4500000元用于抵付陈天真、陈猛智应当支付给林万生的借款本息。在陈猛智转让房地产过户完成后,陈天真与林万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林万生应把陈猛智出具借条归还给陈猛智”。2014年10月22日,陈天真、陈猛智出具收条给林万生,承认收到林万生购房款11500000元。陈猛智于2014年10月将址在安溪县××镇××路××号××号别墅××(包括全部装修、家电家具)过户到林宗杰名下,该别墅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安国用(2014)第0××2号。陈天真、陈猛智于2014年10月过户起居住在安溪县××镇××路××号××号别墅××今。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宗杰作为址在安溪县××镇××路××号××号别墅××(包括全部装修、家电家具)的合法所有权人,将房屋无偿出借给陈天真、陈猛智居住至今,现林宗杰因用房需要,有权要求陈天真、陈猛智返还房屋,陈天真、陈猛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腾房,将房屋返还给林宗杰。故对林宗杰要求陈天真、陈猛智将本案讼争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天真、陈猛智辩称并非向林宗杰借房,而是与林万生签订虚假合同,躲避债务,其仍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天真、陈猛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在安溪县××镇××路××号××号别墅××(包括全部装修、家电家具)交付给林宗杰。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以证明陈猛智将安溪县××镇××路××号××号别墅××(连同全部装修、家电家具)出售给被上诉人林万生,2014年10月该别墅过户至被上诉人林宗杰名下。林宗杰取得该别墅的所有权,将别墅出借给陈天真、陈猛智居住至今。现林宗杰因用房需要,有权要求陈天真、陈猛智返还房屋,陈天真、陈猛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腾房,将房屋返还给林宗杰。陈天真、陈猛智上诉称其是以房屋买卖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并未向林万生、林宗杰出售房屋,因上诉人陈天真、陈猛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天真、陈猛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天真、陈猛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晓东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张兴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阿云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PAGE 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