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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7414号

丁明楷、林时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时桥;丁明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明楷,男,1968年7月3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彬、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时桥,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明楷因与被上诉人林时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8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明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时桥对丁明楷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时桥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一、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林时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赚取高额利息,应当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二、林时桥未如实完整地向原审法院陈述、举证证明具体的还款情况,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林时桥向丁明楷收取了多少利息以及每次收取的具体时间、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客观上,丁明楷多次偿还了款项,前几次都是每笔25万元,后经过协商,丁明楷一次性再向林时桥支付了500万元用于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双方纠纷已经全部了结。

四、退一步讲,假如二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经过对账,丁明楷确实还有尚欠林时桥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依据常理判断,也只能是认定尚欠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在丁明楷一次性支付500万元给林时桥时就已全部还清。 林时桥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丁明楷的上诉请求。 林时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明楷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丁明楷向林时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月利率为3%。后丁明楷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8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3.5万元及自2015年8月29日起的利息未予偿付。 一审法院认为,林时桥与丁明楷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确认合法、有效。丁明楷拖欠林时桥借款,经起诉催告后仍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林时桥请求丁明楷偿还借款本金93.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丁明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明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时桥借款人民币93.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68.6元,由被告丁明楷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丁明楷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二组证据:1.银行流水单4张(二张丁明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张丁紫杰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欲证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10月22日分别向林时桥指定收款人颜榕楠支付借款月息各25万元,共计100万元。2.(丁金朝)保证合同,欲证明丁金朝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主债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林时桥对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有收到丁明楷所述的100万元转账,并已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对保证合同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林时桥对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丁明楷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保证合同,该份保证合同亦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林时桥明确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认证。一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丁明楷对本案借款协议、委托付款函、收条上落款处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有收到本案借款500万元。丁明楷所提供的四张银行流水单仅能证明其有向林时桥支付过100万元,对此,林时桥也予以确认并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丁明楷抗辩其已于2015年初由丁金朝向林时桥一次性代为偿还本金500万元,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丁明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7元,由丁明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希文

审 判 员 张爱玲

审 判 员 谢火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婉芬

书 记 员 蔡清秋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