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2民初17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潜山路**。
负责人:丛中,该分行行长。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苕溪西路****
负责人:宋靖,该分行行长。
被告:湖北维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特**v>
法定代表人:阮乾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业大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v>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军,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姚荣萍,女,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北维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业大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张军、姚荣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此涉金融系列案的特殊情况,为依法化解金融风险,统筹解决矛盾纠纷,拟将本案指定辖区内的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已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涂海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王 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