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城西路益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西部综合市场。经营者:祁毅,该租赁服务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毅,男。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阳工业园区310国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洛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毅,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安龙,男。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军风,男。上诉人西宁城西路益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路益租赁服务部)、上诉人祁毅因与被上诉人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建机公司)、被上诉人马安龙、被上诉人杜军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毅及其与上诉人路益租赁服务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上诉人马安龙、被上诉人杜军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阳建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益租赁服务部、祁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祁毅介绍被上诉人马安龙与杜军风联系购买机械设备两台,一台平地机、一台压路机。杜军风示意以上诉人名义与马安龙签订《购机合同》,合同总价款77.5万元,马安龙支付的首付款50万元由上诉人转付给杜军风,洛阳建机公司将机械设备直接发运给马安龙。后马安龙收货验收时发现平地机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由于设备售后服务和催要剩余货款由杜军风负责,随后都是由马安龙和杜军风协商。同时还进行了第二笔交易,变更了上诉人与马安龙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供方主体和购机价款,洛阳建机公司与马安龙直接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杜军风称“厂家同意减价销售”一事是直接与马安龙协商变更合同价款的,上诉人不知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洛阳建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适当。整个交易过程中,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是洛阳建机公司、杜军风和马安龙,即合同履行过程中主体实际有所变更,上诉人已不再是供货人,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所欠货款应由马安龙承担。
二、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一审判决支持洛阳建机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洛阳建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马安龙答辩称,祁毅把马安龙带到杜军风处,马安龙买了一台压路机和一台平地机,压路机34.5万元,平地机43万元,马安龙把50万元交给了祁毅,他们同意15天内把两台机器拉到青海省乐都县的工地,先拉来的是压路机,过了几天平地机也拉过来了。马安龙认为平地机有重新喷漆等翻新现象,质量不合格,把平地机退还他们了,后来跟他们说要求50万元里扣除压路机的34.5万元,剩余的15.5万元由祁毅退还。但他们没有退款,祁毅带着马安龙找杜军风要钱,杜军风答应,如果厂家一个月左右能退钱的话,杜军风就能把钱退还给马安龙,如果没有退钱就让马安龙把平地机拉走。一个月后没有退钱,马安龙就把平地机拉走了。杜军风答辩称,马安龙所说有些地方不属实,买卖合同是祁毅和马安龙签订的,合同签订以后,祁毅申请厂家发货,当时合同上明确说明了是库存车。买卖双方是他们两个,与杜军风无关。杜军风只是对祁毅发货,只和祁毅一方有关系。马安龙说如果厂家不退钱就让他把车拉走不是事实。洛阳建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路益租赁服务部支付拖欠的款项153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2.判决祁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租赁服务部和祁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建机公司与被告路益租赁服务部存在多年业务关系,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对帐函一份,显示被告询证路益租赁服务部尚欠原告货款262650元,后被告祁毅又在对账询证函写明“2016年2月已付五万元整”。庭审中原告称“对帐后,被告又支付了58800元,现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款项为153850元”。另查明,路益租赁服务部为个体户,祁毅为该租赁服务部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函系对合同货款的确认,应作为认定被告尚欠货款的依据。另,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又支付了58800元,现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款项为153850元,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38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应以1538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祁毅为路益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依法应当对路益租赁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责任。路益租赁服务部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西宁城西路益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祁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850元及逾期利息(以1538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3377元,由被告西宁城西路益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祁毅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此外,一审中,洛阳建机公司提交一份与路益租赁服务部签订的《2014年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路益租赁服务部在青海省范围内代理销售洛阳建机公司的产品,洛阳建机公司据此主张其与路益租赁服务部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祁毅与路益租赁服务部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祁毅及其路益租赁服务部代理销售洛阳建机公司的产品,双方已经对账明确截止2016年3月13日路益租赁服务部欠洛阳建机公司货款153850元,故祁毅、路益租赁服务部与洛阳建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祁毅及路益租赁服务部偿还洛阳建机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祁毅及路益租赁服务部称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已变更为洛阳建机公司与马安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西宁城西路益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祁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伟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