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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903民初3362号

孙登辉诉李才生、叶光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登辉;李才生;叶光辉;李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903民初3362号

原告:孙登辉,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步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才生,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叶光辉,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

被告:李志军,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登辉诉被告李才生、叶光辉、李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孙登辉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登辉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登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孙登辉承担。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樊 宇

人民陪审员 何方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