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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0民终4159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黄根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黄紫涵;黄紫萱;黄长建;王变霞;柳小倩;黄意涵;李志永;陈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10民终4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东配楼**。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根喜,男,1958年3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黄林超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花,女,1957年8月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黄林超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娇娇,女,199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黄林超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紫涵,女,201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黄林超长女。

法定代理人:周娇娇,女,199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古桥镇黄岗村,系黄紫涵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紫萱,女,201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黄林超次女。

法定代理人:周娇娇,女,199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古桥镇黄岗村,系黄紫萱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建,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黄文博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变霞,女,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黄文博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小倩,女,199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黄文博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意涵,女,201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受害人黄文博之女。

法定代理人:柳小倩,女,199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古桥镇黄岗村,系黄意涵之母。九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立,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永,男,1975年3月17日生,住长葛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占伟,男,1972年1月29日生,住长葛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黄紫涵、黄紫萱、黄长建、王变霞、柳小倩、黄意涵、李志永、陈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方、被上诉人黄根喜、李秀花及被上诉人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黄紫涵、黄紫萱、黄长建、王变霞、柳小倩、黄意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永、陈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判决上诉人少承担被扶养人生活30398.02元。

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洁费时超出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存在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接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挟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扶养人有四位,分别是黄根喜、李秀花、黄紫涵和黄紫萱,扶养年限分别是20年、19年、10年和12年。一审法院在判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计算为61年(20+19+10+12),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的共同抚养人数均为两人,前19年的扶养费应为175018.88(9211.52元/年×19年),第二年的扶养费为4605.76元(9211.52元/年×1年×1/2),扶养费总额应为179624.64元。一审认定为280951.36元造成上诉人多承担30398.02元。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有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不超过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规定判决,加重了上诉人诉讼负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扣除上诉人多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黄紫涵、黄紫萱、黄长建、王变霞、柳小倩、黄意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仅是对法律的片面错误理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永、陈占伟缺席未答辩。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黄紫涵、黄紫萱、黄长建、王变霞、柳小倩、黄意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黄紫涵、黄紫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70000元;赔偿原告黄长建、王变霞、柳小倩、黄意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2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2时54分许,在长葛市长南公路25KM+900M处,黄文博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李志永驾驶豫A×××**号、豫K×××**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黄文博及乘车人黄林超死亡、王小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082120180000003号认定黄文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永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林超、王小杭不负事故责任。黄文博系豫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45175元。黄文博系独生子。原告黄长建、王变霞、柳小倩、黄意涵分别是其父亲、母亲、妻子、女儿;黄林超兄弟二人,原告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黄紫涵、黄紫萱分别是其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女儿。另查明:被告陈占伟系豫A×××**号、豫K×××**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李志永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已过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原告黄长建、王变霞、柳小倩已与被告陈占伟、李志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陈占伟赔偿原告黄长建、王变霞、柳小倩33000元、赔偿原告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43000元(均已履行)。之后被告陈占伟、李志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082120180000003号认定黄文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永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林超、王小杭不负事故责任。基于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原告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原告黄长建、王变霞、柳小倩与被告陈占伟、李志永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数额小于赔偿限额)。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承担。原告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黄紫涵、黄紫萱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2)、死亡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根喜20年、李秀花19年、黄紫涵、10年黄紫萱12年共61年,9211.52元/年×61年÷2人=280951.36元)共计590348.96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55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为160604.69元{(590348.96-55000)×30%},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里予以赔偿;原告黄长建、王变霞、柳小倩、黄意涵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2)、死亡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086.4元(黄意涵9211.52元/年×15年÷2人=280951.36元)、车辆损失43175元(45175-2000)共计421659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55000元,按事故责任后为109997.7元{(421659-55000)×30%},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里承担。原告黄长建、王变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原告黄长建、王变霞、柳小倩、黄意涵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黄紫涵、黄紫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0604.69元。

二、驳回原告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黄紫涵、黄紫萱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长建、王变霞、柳小倩、黄意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109997.7元。

四、驳回原告黄长建、王变霞、柳小倩、黄意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元,原告黄根喜、黄长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被上诉人黄根喜、李秀花、黄紫涵、黄紫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在计算有数名被扶养人时,应首先确定各自的扶养时间,在共同扶养时间里,各被扶养人的每年扶养费总额不应超过年赔偿总额,若超过年赔偿总额,应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在确定扶养年限时对被扶养人黄根喜、李秀花、黄紫涵、黄紫萱的年龄认定应以黄林超死亡时各被扶养人的周岁计算,即扶养年限分别为:黄根喜20年、李秀花20年、黄紫涵11年、黄紫萱13年。本案受害人黄林超有数名被扶养人,其父母黄根喜、李秀花的扶养人为黄林超兄弟二人,其两个女儿黄紫涵、黄紫萱的扶养人为黄林超夫妻二人;因各被扶养人共同扶养时间里的扶养费已超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限计算被扶养人的每年扶养费总额,故黄根喜、李秀花、黄紫涵、黄紫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211.52元/年×20年=184230.4元。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黄紫涵、黄紫萱应得赔偿为493628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55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为131588.4元(493628-55000)×30%,上述款项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黄紫涵、黄紫萱应承担二审诉讼费532元,从其应得赔偿中扣除,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应支付被上诉人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黄紫涵、黄紫萱赔偿款131056.4元。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驳回原告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黄紫涵、黄紫萱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长建、王变霞、柳小倩、黄意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109997.7元。

四、驳回原告黄长建、王变霞、柳小倩、黄意涵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黄紫涵、黄紫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105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上诉人黄根喜、黄长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被上诉人黄根喜、李秀花、周娇娇、黄紫涵、黄紫萱负担532元(已从赔偿款中扣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英

审 判 员  李艳伟

代理

审判员  陈改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涛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