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3行初250号

傅来州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傅来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03行初250号原告傅来州,男,汉族,1946年7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娥,女,汉族,1946年5月29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龙区开元大道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11005375004M。法定代表人张玉杰,区长。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该区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郝智浩,该区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龙区开元大道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11005375442A。法定代表人柴世雄,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佼佼,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麻继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傅来州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来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长顺、郝智浩,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佼佼、麻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来州诉称,2005年被告没有出示任何具有法效手续及合法文件、非法侵占我合法宅基地及宅基权,不给赔偿,在入住小区前新增六口人不给安置,十余年靠租房生存。从2010年6月份从区、市、省、中央信访局反映,时至今日不能得到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傅来州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给安置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涉及的原告傅来州安置案,按照其诉状中所称:从2010年6月份开始,但是,直到2018年9月,原告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安置事项应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原告起诉的房屋安置事项,应以国土资源部门为被告,而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

三、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合法,应予驳回。原告多次提出的要求解决安置住房问题、拆迁款被人冒领问题、要求解决其家中新增加人口安置住房问题、要求对其三所宅基地进行赔偿问题,关于其家房屋拆迁时少登记问题面积问题,已经街道办事处、土地部门多次调查,原告所提诉求不符合安置政策规定,其诉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诉答辩机关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宅基地及宅基权,不给补偿。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答辩机关没有作出过侵占原告宅基地及宅基权的行政行为,原告亦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能够证明答辩机关作出过该行政行为,故原告诉答辩机关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答辩机关未负有征迁原告宅基地,给予补偿安置的职责,亦没有上级政府机关赋予或委派答辩机关此项工作任务。据查,原告的宅基地被征迁系按照合法规范的法定程序实施,给其补偿安置已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实施补偿安置到位完毕。原告及其近亲属的额外请求,系因其近亲属未按规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后果责任应当由原告及其近亲属承担,与答辩机关无涉,故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完全不符(有另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查明认定)。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机关的起诉,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来州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马圪垱村有宅基一处,2006年7月29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为甲方,与乙方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马圪垱村委会签订大学城南侧地块统一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称“根据洛阳新区总体规划和国务院批准的批次用地计划,东至王城大道、南至伊洛路南红线、西至瀛洲路中心线、北至关林路南红线地已列入新区开发征地范围,需征收乙方集体土地421.070亩……”。原告傅来州宅基地在上述征地范围内。2007年5月8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为甲方,原告傅来州为乙方,签订马圪垱村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傅来州庭审中称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承认领取的补偿费用于抵扣部分购房款。原告傅来州在马圪垱村申报安置房4套,2007年5月12日,马圪垱村安置住房开始入住。从2010年6月份开始,原告傅来州一直逐级信访,反映其家庭新增人口,政府不给安置补偿,原告傅来州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原告傅来州在诉状中也自称其在2010年6月份就知道被告未给其家庭新增人员安置房,但原告傅来州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9月6日,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对原告傅来州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来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卓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