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5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4号富卓商务大厦8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孙少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该公司法务。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景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修,男,汉族,1954年2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艺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迈商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特公司)、张建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迈商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鸿迈商贸500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应予以纠正。
一、一审判决第二项错误,福来特公司无权要求股权过户,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合作补充协议》对股权的转让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该协议中,福来特公司仅是以见证方的身份出现,在此协议中没有任何由福来特公司所行使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股权过户是鸿迈商贸与张建修之间的约定。而在起诉时福来特公司的诉求第二项是要求将股权过户,在庭审时上诉人提出该项诉讼权利属于张建修,与福来特公司无关。张建修也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过户股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即按照福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股权过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
二、福来特公司采取欺诈的方式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之处,不应支付违约金。2011年5月26日福来特公司与鸿迈商贸签订《合作协议(草稿)》。2015年1月28日福来特公司、鸿迈商贸、张建修又签订《股权合作补充协议》对相关内容作了约定。福来特公司、张建修在该地块处于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范围内、无法开发该项目的情况下,欺诈、引导上诉人签订不可能完成的合同,从而达到使用上诉人对该项目投资的500万元并让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目的。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之处,不应支付违约金。该项目规划无法审批是由于政府不可抗力而无法实施,鸿迈商贸不应支付违约金。
三、在此次合作中上诉人是最大的受害者,福来特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合作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即支付了500万元给福来特公司用于项目的进行,而该500万元福来特公司一直使用没有退还,福来特公司使用该款长达7年之久,上诉人背着500万元财务成本的同时还要准备各种材料到相关部门进行该项目的立项、报批工作,造成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福来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是福来特公司与鸿迈商贸签订的系列协议,第一份协议是2011年5月26日鸿迈商贸与福来特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双方合作的开始也是基础,之后的协议是该协议的补充协议,不能按照上诉人所述把个别协议单独进行认定。张建修作为福来特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有权接收股权。合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2012年7月27日党政联席会议纪要(2012)2号文件明确同意适当开放该地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建修辩称,同意福来特公司的答辩意见。答辩人未采取欺诈方式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福来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合作补充协议》等系类协议;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持有的原告公司58.82%股权(价值约300万元),并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由第三人张建修接收;
三、判令被告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718500元(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自2016年11月15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9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鸿迈商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福来特公司(反诉被告)返还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6日,福来特公司和鸿迈商贸就建设高档次商贸城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合作协议(草稿)》:福来特(甲方)以其名下周公路5号院持有的15亩工业用地及地面建筑为投入,鸿迈商贸(乙方)以现金形式投入;乙方出资300万元和保证金200万元,共500万元,款到之日,甲方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增资扩股事宜;注册股本金由原来的210万元增至510万元,乙方将拥有增资后甲方公司的58.82%的股权。甲方协助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立项、办理相关手续和争取各项政策,争取早日批准实施;乙方支付200万元保证金,作为甲方搬迁工厂、拆除现有建筑的保证金,无利息;协议签订后二年内,项目办不成,乙方须在30天内退回持有的甲方股权,甲方需扣除保证金50万元,其余450万元(含出资额)30天内退给乙方。同日,鸿迈商贸向福来特公司注资300万元,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双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鸿迈商贸作为新股东持有福来特公司58.82%股权。2011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在上诉项目合伙的细节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8日,福来特公司、鸿迈商贸和张建修签订《股权合作补充协议》,三方就前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如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上述商贸城项目立项、报批工作仍没取得明显进展,且确定商贸城项目发展短期内无希望。2016年11月15日前,鸿迈商贸将其持有的福来特公司58.82%转让给张建修;股权转让总价为300万元,在乙方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12月15日之前)由张建修支付给鸿迈商贸(如果乙方的股权过户手续未办理完毕,则张建修转款时间随之推迟);鸿迈商贸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将持有福来特公司58.82%股权依法变更到张建修名下,如果逾期一日,鸿迈商贸支付张建修股权转让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的罚金作为违约金;如果鸿迈商贸没有违反本协议第三条(即逾期罚金)约定,则50万元保证金不再扣除,如果鸿迈商贸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则由福来特公司扣除50万元违约金后,将剩余的150万元,在鸿迈商贸办理完全部股权转让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给鸿迈商贸。上述商贸城项目,至今立项、报批无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福来特公司和被告鸿迈商贸原就周公路5号建设高档商贸城达成合意,双方按照《合作协议(草稿)》约定完成了注资和增资后的股权持有,但是2年内涉案项目立项、报批工作没有取得明显进展,且确定商贸场项目发展短期无希望,被告鸿迈商贸违反了《股权合作补充协议》履行返还股权的义务。关于被告鸿迈商贸提出的福来特公司欺诈问题,被告鸿迈商贸有对项目可行性审查的义务,且未能充分举证福来特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金问题,涉案项目未能在2016年11月15日前取得进展,原告福来特公司诉讼请求被告鸿迈商贸支付逾期转让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归还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保证金200万元已经约定无利息,故反诉要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三方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张建修应在被告鸿迈商贸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鸿迈商贸3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持有的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8.82%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建修,并配合原告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三、反诉被告张建修应于办理完工商变更手续一个月内支付300万元转让费给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
四、原告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股权转让给张建修一个月内,返还被告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28.15万元;
五、驳回原告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30400元,共66200元,由被告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200元,由原告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鸿迈商贸持有福来特公司58.8235%的股份,福来特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张建修接收鸿迈商贸转让的58.82%的股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由于福来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鸿迈商贸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支持福来特公司解除合同请求的同时又从福来特公司应返还的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的处理方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福来特公司应向鸿迈商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因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未实现的另一原因还有政策等因素,鸿迈商贸亦无证据证明福来特公司存在过错,因此,鸿迈商贸关于福来特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福来特公司与鸿迈商贸在一审中就解除合同后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分别提出了自己的主张,福来特公司主张由张建修受让鸿迈商贸转让的股权,因该股权转让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且该主张系福来特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股权返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张建修受让了股权,则本应由福来特公司向鸿迈商贸返还的出资款300万元,由张建修向鸿迈商贸支付。此外,双方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相互义务应同时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张建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
四、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返还200万元;
五、驳回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30400元,共66200元,由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100元、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3100元;二审受理费67348元由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