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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3民初4511号

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家分理处与孙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家分理处;孙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03民初4511号

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家分理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郭玉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鹏,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孙吉平,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家分理处与被告孙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家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家分理处诉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孙吉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孙吉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汽车贴膜;借款月利率11.00‰,借款期内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期限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7日;逾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清收贷款本息,同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和欠息,自此造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吉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孙吉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孙吉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汽车贴膜;借款月利率11.00‰,借款期内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期限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7日;逾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清收贷款本息,同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20000元,未能及时偿还剩余本金和欠息,自此造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有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付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吉平偿还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家分理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振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解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