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5303财保32号
申请人:廖伟强,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佩君,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刘荣新,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申请人廖伟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一、查封被申请人刘荣新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区荷香路恒信花园XX栋第XX层XXXX号房的房产(产权证号:云顶1000024X**);
二、冻结被申请人刘荣新名下的:1、在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嘉乐园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账号:62×××74);2、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云浮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存款(账号:62×××42)。上述财产保全金额以34万元为限。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廖伟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荣新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区荷香路恒信花园XX栋第XX层XXXX号房的房产(产权证号:云顶1000024X**)。查封期限为三年。冻结被申请人刘荣新名下的:1、在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嘉乐园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账号:62×××74);2、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云浮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存款(账号:62×××42)。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财产保全金额以34万元为限。案件申请费2220元,由申请人廖伟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梁锦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欠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