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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502民初3017号

河北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邢台技师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北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技师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502民初3017号

原告:河北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新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5560810021。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技师学院,住,住所地邢台市桥**新兴东大街**织机构代码40188072-6。

法定代表人:王会芝,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技师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张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岭、王媛媛,被告邢台技师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以实际到账金额和日期为准;若未在到期日还清本息,除支付约定的利息之外,剩余本金还需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上述借款协议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6日、8日、19日分三笔将总计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到被告账户履行了自己出借合同款项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致催款函催促还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并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答复函,感谢原告对于被告借款的支持,但因资金紧张暂时不能还款,待抽出资金后会优先安排向原告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690万元利息,致使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由13081447.23元降至现在的6181447.23元。

被告邢台技师学院辩称,已偿还欠款690万元、80万元,两次共计770万元。另外2013年8月9日被告将原闲置经贸学校校区整体交由原告保管使用,总计建筑面积4263平米,每平米按23元计算,使用费自2013年8月9日至2017年底,每年租金是1176588元,共计1016天每天3223.53元,总计5176987元。原告河北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河北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凭证。证明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6日、8日、19日分三笔将总计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到被告账户履行了自己出借合同款项的义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期内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逾期利率为除借期内利息计算之外,剩余借款本金还需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3、答复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答复函,表示会安排资金优先还款。被告邢台技师学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应当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因为在借款3年期满时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将原经贸学校校区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并约定了较市场价格更低的使用费,这应是对原有违约责任的变更。被告邢台技师学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原经贸学校整体交原告保管使用,仅计算建筑面积的使用费,未计算场地面积的使用费,建筑面积按23元每平米计算至2017年底,计1606天,使用费计5176987元。原告河北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相关性,租赁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消,被告主张租金的请求应当另行起诉。被告所提交的租赁协议没有载明修改了原被告双方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内容。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以实际到账金额和日期为准;若未在到期日还清本息,除支付约定的利息之外,剩余本金还需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6日、8日、19日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致催款函催促还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答复函因资金紧张暂时不能还款。2018年11月16日、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690万元、80万元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1000万元、已偿还利息77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应按照约定、依法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所欠被告的租金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台技师学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分别以2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6日、8日、19日起至2014年7月5日、7日、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分别以2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8日、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和日万分之三(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支付逾期利息(包括被告邢台技师学院已给付的770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9444.5元,由被告邢台技师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昱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