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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528民初4172号

张帅与许腾飞、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5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帅;许腾飞;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8民初4172号

原告:张帅,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腾飞,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系被告许腾飞之父),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兴宁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立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冶金北路**。

负责人:冯兴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 原告张帅与被告许腾飞、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被告许腾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被告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8月23日12时30分许,在宁晋县处,原告张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许腾飞驾驶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帅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宁晋县凤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宁晋县凤凰中心卫生院于2018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为:休息治疗3周(于2018-8-23至2018-9-6于我院治疗),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晋县丰盛粮油经销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第20180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腾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腾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为被告许腾飞租赁的车主的车,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医疗费 6358.89元 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费用明细和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该项为6358.89元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14天=1400元 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案,依法认定该项为:50元/天×14天=700元 三 营养费 50元/天×50天=2500元 不予赔偿 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依法认定该项为:30元/天×14天=420元 四 误工费 3300元/月×3月=9900元 该项应按每日110元计算15天为1650元 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和误工证据,依法认定该项为:110元/天×35天=3850元 五 护理费 3300元/月×2月=6600元 同上 该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法认定该项为:37349元/365天×14天=1432.62元 六 交通费 500元 请法院酌定 原告入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对该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 七 精神损失费 2000元 不予赔偿 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对该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八 合计 29258.89元 13061.51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许腾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3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1432.6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061.5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帅医疗费63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1432.6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061.5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许腾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书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天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