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民初4243号
原告:亳州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香港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81537067M。
法定代表人:樊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庆华,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祥,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唐丽芳,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刘亚飞,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亳州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庆华、唐丽芳、刘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润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清、被告刘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唐丽芳、刘亚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诚润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清、被告刘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唐丽芳、刘亚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诚润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庆华、唐丽芳、刘亚飞共同偿还诚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990000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刘庆华、唐丽芳、刘亚飞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庆华、唐丽芳、刘亚飞于2015年3月20日向诚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若刘庆华、唐丽芳、刘亚飞逾期还款,刘庆华、唐丽芳、刘亚飞还应承担诚润小额贷款公司因索要上述借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刘庆华、唐丽芳、刘亚飞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4日,下余借款本息经诚润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刘庆华辩称,其未收到案涉1500000元借款,且《借款合同》中的“刘庆华”非其本人所写,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唐丽芳、刘亚飞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诚润小额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诚润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刘庆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唐丽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刘亚飞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3月20日的合同编号为2015032001的《借款合同》、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凭证、2015年3月20日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诚润小额贷款公司的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证明刘庆华、唐丽芳、刘亚飞于2015年3月20日向诚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天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32001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诚润小额贷款公司已于当天通过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将该1500000元转账至刘庆华的银行账户的事实,经庭审查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诚润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亳字第××号)及房产证(房地权证亳字第××号)(均系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诚润小额贷款公司未对其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提交相关证据;刘庆华未就其答辩意见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庆华、唐丽芳、刘亚飞于2015年3月20日向诚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000元,诚润小额贷款公司已于借款当天通过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向刘庆华转账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2015年3月20日的合同编号为2015032001的《借款合同》、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凭证、2015年3月20日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诚润小额贷款公司的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诚润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刘庆华、唐丽芳、刘亚飞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诚润小额贷款公司自认刘庆华、唐丽芳、刘亚飞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4日,涉案借款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虽该约定过高,但诚润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刘庆华、唐丽芳、刘亚飞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庆华关于其未收到涉案借款及涉案《借款合同》非其本人所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唐丽芳、刘亚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庆华、唐丽芳、刘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亳州市诚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0元,由被告刘庆华、刘亚飞、唐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宋佳慧
人民陪审员 谭艳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