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民终4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永祥,男,汉族,1951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涛、王景春,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段竹元西组。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段竹元**。
负责人:杨建立。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振国,系村委主任。
上诉人段永祥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段竹元西组、原审被告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6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永祥及委托代理人司光涛、王景春与被上诉人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段竹元西组负责人杨建立及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见诉讼,原审被告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民委员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永祥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6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系被上诉人所有,明显是超越职权。夏邑县人民法院无权判决土地权属。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爱人杨白妮系被上诉人村民组出生的村民,在第一轮承包时分了自留地、菜地,上诉人与杨白妮系同一个家庭成员,依段永祥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也是合法的。其次,2016年12月21日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是当时承包经营的合同,而是1998年第二轮承包地的换证行为,不存在重新发包,且该合同已经夏邑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没有经过行政程序撤销该承包合同和承包证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段竹元西组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存在争议。1、本案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围绕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程序合法。2、案涉2.34亩承包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村民组集体所有,有戚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3、上诉人将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混淆是明显错误的。
二、案涉土地与段永祥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正确。1、杨白妮在第一轮把农村土地承包时,已经与段永祥结婚,户口也随之搬迁到段楼,第一轮承包不存在有杨白妮自留地、菜地。2、杨白妮的父亲和母亲居住在段竹元自然村庄西组,均已去世多年,其生前承包的2.34亩承包地也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3、2016年,戚庄委员会不可能与去世多年的杨光玉夫妻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民委员会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权属争议。在段竹元西组不存在由杨白妮的菜地和自留地,案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组农民集体的土地。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段竹元西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段永祥与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段永祥、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永祥系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段楼中组的村民,杨光玉系段永祥之岳父,系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段竹园**村民,杨光玉生前承包段竹园西组的耕地2.34亩。杨光玉夫妇已去世多年。2016年12月12日,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民委员会将杨光玉生前承包的段竹园西组的耕地2.34亩发包给段永祥。原告以该承包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民委员会将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段竹元西组的2.34亩土地发包给该村民组以外的村民段永祥,事先没有经过戚庄村段竹元西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的同意,也没有报桑固乡人民政府批准。因此2016年12月12日段永祥、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承包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确认2016年12月12日段永祥与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永祥、夏邑县桑固乡戚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夏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效力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和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村民组成员,亦无证据证明其妻子杨白妮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分有自留地、菜地,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等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段永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宋德卿
审判员 宋 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丹丽 关注公众号“”